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徐喬湳
蔡美華 被告 彭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已清償本金各20萬元,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約定按週年利率2.5%計之利息2萬5,000元,合計3萬2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0日還款,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基於兩造本係好友,故減縮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係原告蔡美華於107年12月20日前後兩造聚餐時,主動詢問被告從事那些投資,原告得知訊息後主動表示也要投資,原告各給付被告50萬元予被告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後來投資失利,基於朋友關係,才獨自承擔損失,已經陸續賠償原告各30萬元,現在無力再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1日收受原告徐喬湳之匯款各10萬元、4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蔡美華之匯款50萬元,被告並已返還原告各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已清償本金20萬元,尚有本金30萬元及利息2萬5,00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各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交付金錢的原因很多,無從據以推知原告究係何種原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尚難僅憑匯款收據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言明會給付利息,原告才匯款予被告,並無
簽署任何投資相關文件,被告也沒有告知投資金額及內容等情,查原告蔡美華到庭陳稱:107年12月20日當時在聚餐的場合,我問被告有無好康的賺錢機會可以跟我們講,被告說有,她一年只玩一次,如果我們明天投資10萬元,最快在108年5月30日,最慢在108年6月30日可以給我們本金跟利息,利息就是投10萬元給2萬元,當時被告有說原本每人只能投資10萬元,後來說可以加碼,我就投資50萬元,我是在107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原告徐喬湳亦陳稱:同原告蔡美華所述,但我的錢第一筆10萬元是在107年12月21日匯款給被告,108年1月11日我又匯款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蔡美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蔡美華向被告表示:「那我30萬可嗎」「我會用郵局匯款」「再想想,有想再增加額度,我會一起今天一筆匯過去」「不用給我額度,我不加碼投資了」「有好康的,再報告我們喔」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各5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貸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