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秋文 相對人即被告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雅萍律師(女,住○○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登記為聲請人,現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代表相對人應訴,又相對人之股東亦不能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爰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兩造間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之股東僅有 董佳蓉 及聲請人所代表之楷柏投資有限公司,且董佳蓉未出席股東會,故相對人全體股東有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自己正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基隆律師公會檢送110年有意願擔任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到院,而聲請人以民事補正狀表示無特定人選,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其表示自己或楷柏投資有限公司與上開律師名冊之人選均無利害關係,嗣本院以電話詢問陳雅萍律師,確認陳雅萍律師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有律師身分,其於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明同意擔任之意願,故由陳雅萍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