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朱 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晁毅 准予閱覽、抄錄、影印或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件之卷宗影本,但涉及朱晁毅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晁毅因官司所需,聲請准予聲請人閱卷、調閱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以利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復已敘明其因重審所需,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閱卷,雖尚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與聲請再審事由具有相關性,然依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為維護聲請人卷證資訊探知權,故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內容,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