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炎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炎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江炎明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3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宜蘭縣○○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權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權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同多處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多處顏面骨折及頭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及耳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0分死亡。
而江炎明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
書記官蕭亦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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