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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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艾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艾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艾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0時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達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在貸款公司工作之「 莊宜庭 」(收件人姓名為「 沈俊廷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2日及3日,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劉生世 ,佯稱為其親人「 萬興 阿舅」,因支票問題請其匯款,致劉生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3時6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艾璇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嗣劉生世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艾璇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生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7張。
(四)告訴人劉生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生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劉生世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在就學中,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