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代理人 鄭婷 債務人 徐陳翠紅 (即 陳沈 阿雲 之繼承人)
陳素秋 (即陳 沈阿雲 之繼承人)
陳永宗 (即 陳沈阿雲 之繼承人)
陳文峯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陳飛成 (即 陳永芳 之繼承人)
陳信宏 (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陳美妃 (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許杉池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智凱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方玲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瑞蘋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徐陳翠紅(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陳素秋(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陳永宗(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陳飛成(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陳信宏(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陳美妃(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陳美伶(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許杉池(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許智凱(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許方玲(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許瑞蘋(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沈阿雲、陳永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沈阿雲、陳永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債務人陳文峯(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之住所為臺南○○○○○○○○北區辦公室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文峯(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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