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福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福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范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2「備註」欄,關於「編號
3至12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編號3至12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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