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債務人 嚴崇仁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076,8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之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97年3月提出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謂債務人之借款自97年1月14日起違約不給付本息,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立即到期。惟債務人嚴崇仁自97年1月14日起一直再繳交貸款本息予相對人,有相對人銀行往來帳戶繳款明細可查,相對人應提出債務人嚴崇仁自何時何月未繳本息之證明,如果能證明確有未繳納本息之期數,始有違約之情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不當。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