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9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少收租金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失利益:上訴人為該上述之事實所影響,以致因而向承租人少收取租金(每月少收新臺幣《下同》4千,從民國95年12月至96年3月共計4個月)為1萬6千元整,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失利益,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以致無此利益可得,故該損失與油漆剝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數據皆有申報租金所得,並非上訴人隨意喊價,原審漏未審酌,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顯失公平。㈡訴訟費用3萬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亦顯失公平:本案上訴人因漏水問題,以先自行支付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暨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然承審法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上訴人負擔過重,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收取租金之損失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指訴之理由,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