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 吳秀怡 交與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吳秀怡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其使用,且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母親吳秀怡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被告
使用,被告名下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吳秀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8670卷第9頁反面),復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28670卷第18頁、第60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吳秀怡交付被告使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述其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名下有無金
融帳戶、其係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申請掛失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原因、究係被告抑或吳秀怡將密碼寫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被告發覺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被告前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支領薪資之方式等節,前後齟齬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發現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遺失云云(見112偵52102卷第10至11頁)。
⑵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2月向吳秀怡
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於110年11月、12月至000年0月間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左右,老闆說無法支付現金,所以我向吳秀怡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老闆有時當天工作完即匯款,有時則隔1個星期才匯款,我不記得老闆的匯款帳號,且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已經刪掉老闆的資料;吳秀怡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警示,我翻找皮包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見112偵2867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⑶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供陳:我名下沒有帳戶,我於110年11
月30日至000年0月間使用吳秀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工作之薪轉帳戶,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匯款,我不知道老闆的匯款帳號;我工作時會將包包放在固定地方,我將錢、證件放在包包內,不知道是否有人拿走提款卡和錢,我錢也有不見,但我沒有報案,吳秀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見112偵2867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⑷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供陳:我申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於000年00月間遺失該帳戶,我當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吳秀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包包內遺失,沒有遺失其他資料,直到警察打電話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並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112偵52102卷第69至70頁)。
⑸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當時在工地工作
,一天薪資為1,400元,老闆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支付薪資,匯款部分會匯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提供吳秀怡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後來申辦的云云;又改稱:因為我父親在我17、18歲時,拿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吳秀怡不讓我申辦新的帳戶,所以才使用吳秀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經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警示,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我平常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口袋,我會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或外套口袋;我得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掛失提款卡,並申請補辦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就向吳秀怡借用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前,
名下有無金融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申請掛失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原因、究係被告抑或吳秀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被告係經由吳秀怡或員警告知方知悉上開帳戶遺失、其前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究竟可否支領現金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齟齬,已有諸多可疑之處。
⒊另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以個人之名義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乙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偵28670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辯稱其名下無任何金融帳戶,而於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月間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縱令被告所述其父親於109年至110年間拿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屬實,惟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掛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申請補發提款卡乙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98號函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得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乙事,亦知之甚詳,被告何有特地向吳秀怡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而不逕行重新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則係於111年12月11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尚未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掛失補辦提款卡云云,亦與客觀事證相悖,其所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原因,應有可隱之處,殊難採信。
⒋又質諸被告固陳稱其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日
薪1,300元或1,400元之臨時工工作之薪轉帳戶,惟觀諸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前,並無任何1,300元、1,400元或該等金額倍數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外,被告除未能具體指出何筆款項係臨時工工作之薪資匯款外,亦未能陳明公司名稱、公司老闆姓名抑或提出與公司老闆聯繫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臨時工工作之薪轉帳戶使用,並於工地現場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應係臨訟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之處,委無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採信。
⒊再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於111年12月4日經使用提款卡提款2,000元後,僅餘4元;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18元乙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至51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實情相符,足徵被告應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其所使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丁○○,佯稱:願販售減肥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②112年12月4日23時35分許①48,225元②4,560元吳秀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8670卷第5至6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8670卷第20至36頁)。⒊吳秀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願販售減肥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7,170元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102卷第13至14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102卷第47至55頁)。⒊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丙○○,佯稱:願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5,600元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102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102卷第57頁)。⒊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