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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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范振華 相對人 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編號1)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1年內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85%計息、(附表編號2)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第1年起按年息
7.2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3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新台幣)│││││├──┼─────┼─────┼──────┼──────┼──────┼───┤│001│400,000元│144,769元│92年10月3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6%│├──┼─────┼─────┼──────┼──────┼──────┼───┤│002│160,000元│62,340元│93年12月17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9.73%│└──┴─────┴─────┴──────┴──────┴──────┴───┘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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