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俊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
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見 宋易秋 持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隨即遭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臨檢,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竊盜犯行用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宋易秋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俊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易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在卷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被告於「 楊思亮 診所」就診之病歷影本(病歷號碼000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查,被告既已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前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認前開機車已處於被告可隨時發動油門後,自行騎乘離開現場之狀態,該機車顯已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及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型、輕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僅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101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經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宜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