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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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1mg/l),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酒後駕車,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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