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洪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洪大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01年12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3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科罰金3千元,102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受刑人前於101年3月23日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0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3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科罰金3千元,102年7月1日確定,102年7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固屬相符。然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次依被告所述,當時是因投注當時之運動彩券行已經關門,才會聽從有人建議從網路下注(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其他類似之犯罪紀錄,堪認其該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故意犯上開賭博罪,雖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條件,然該罪乃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且被告僅下注新臺幣100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微。另查被告於該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判科罰金3千元後,旋即繳清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查被告名下並無恆產,反有約新臺幣20
0多萬元負債,另其雖有正當職業,但每月均遭強制執行3分之1,還須賺錢分擔照顧年邁祖父及殘障姑姑之責任等情,業據其陳述詳細(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33頁)相符,足見其素行尚佳。末查受刑人除前開2案外,雖另曾於100年9月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該案尚未確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非予執行刑罰(按指有期徒刑6月),否則難收惕勵受刑人自新效果之情形,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經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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