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股)被告王文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第7至8行所載「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第7至8行所載「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之記載顯誤寫,應予刪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