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陳世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韋廷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貨車)沿○○縣○○市(下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孝慈 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孝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底骨折、肺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韋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張次誠 即張孝慈之父訴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次誠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孝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7198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孝慈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代行告訴人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從而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與黃 慧子 即慧子的店連帶給付張孝慈新臺幣(下同)474萬4,3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一、第1期款: 黃慧子 即慧子的店應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前以○○○○銀行簽發之即期本行支票,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受款人為張次誠(支票號碼:JH0000000號)給付予張孝慈,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次誠於110年8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下稱臺東簡易庭)當庭代為受領。
二、第2期款100萬元:由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連帶委由○○○○保險公司以保險理賠金支付,○○○○保險公司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予張孝慈。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或給付金額不足100萬元,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應連帶給付該不足100萬元之差額。
三、第3期款244萬4,300元: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應連帶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由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於110年8月20日簽發遠期支票(票面金額244萬4,300元,發票日:
11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人:黃慧子即慧子的店,付款人:○○○○○○合作社○○分社)1紙交予張孝慈,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次誠於110年8月20日在臺東簡易庭當庭代為受領。)
四、上開3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原來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差額外,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尚應再連帶加付違約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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