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健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德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德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鴻海科技車業」店面騎樓,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由實際負責人 張鴻民 所管領之捷安特橘色電動輔助自行車0輛(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適張鴻民駕駛小貨車經過,發現徐德健牽走停放於店面騎樓本案電動自行車,隨即將車停靠路邊下車,在該店斜前方建國路1段路邊制止徐德健(沿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甫 步行數步)離去,質問何以在未經張鴻民的同意下即牽走該車等語,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德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審理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牽走本案電動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辯稱:由於我先前向「鴻海科技車業」所購買電動車之電池有問題,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該店,並由該店牽取本案電動自行車,打算比對其電池是否可供使用,我並無竊取該車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徒手方式將原停放在「鴻海科技車業」店前騎樓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牽引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88、89、90、93頁),復經證人張鴻民於警詢及本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幀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13、15至1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鴻民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正好駕車經過我的店門口,發現有陌生男子正牽走停放於店外的本案電動自行車離去,我立即下車制止,並質問對方何以在未經我的同意下牽走該車,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0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鴻民與被告間先前有何仇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未經詢問即牽取本案電動自行車離去乙事並未爭執(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3頁),則證人張鴻民上揭所證情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亦可發現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被害人之車行處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牽出離去(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8、89頁),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並綜合該車之停放位置、外觀及功能,應可清楚知悉本案電動自行車係被害人管領之物。是被告於未為任何詢問以獲取他人同意,即擅自牽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然該當竊取犯行,何況本案電動自行車所使用之電池,是手提鋰電池,較為扁長,與被告使用紅色電動自行車所使用之電池為鉛酸電池,較為寬大,兩種電池之規格、長、寬、高根本不一樣,也不相容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當庭比對在案,並有照片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0、171、173、175、177、179、181頁),一般人自電池外觀即可輕易區別,何需牽車比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先前向「鴻海科技車業」所購得電動車之電池有問題,始至該處並牽取本案電動自行車,目的係為比對該車電池能否使用於自己之電動車等語。然依上可知,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自行牽取本案電動自行車離去,二車電池之規格、長、寬、高根本不同,也不相容,已如前述,明顯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於事發時為七旬之人,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84頁),當應知悉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均不能任意將停放於店前騎樓之電動自行車牽取使用,更遑論將之據為己有,是被告上述所辯情節,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更無解於其所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已然破壞被害人之支配管領關係,打算建立自己的支配管領關係,已然構成竊盜未遂犯行(理由詳下述)。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民證述:其於案發時正好駕車經過我的店門口,發現有陌生男子正牽走停放於店外的本案電動自行車離去,我立即下車制止,並質問對方何以在未經我的同意下牽走該車,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語,可知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面騎樓本案電動自行車時,即為告訴人所掌握,告訴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被告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然:
(一)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罪,原審誤認已構成竊盜既遂及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其另執所為應構成未遂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逛店隨手竊盜犯行(偵卷第67頁),其僅為圖一時之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此次犯行未能得手,本案電動自行車已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打算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為新臺幣12,000元,警卷第6頁),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佳(原審卷第84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電動自行車又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節,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