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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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緯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定緯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定緯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堪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審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家屬悲痛,所生損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被告於原審有賠償之意惟因故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⒉況且,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丁○○、丙○○、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1頁)。
另被害人家屬乙○○(民國00年次,年籍詳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1頁》),為被害人與前夫甲○○(2人於101年4月20日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徵得被告與家屬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本院於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9日安排調解,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115、125、133、167、195頁),則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是以,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罪,行為應屬偶發。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於開車需小心謹慎,注意並遵循相關交通法規,應明白知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駕駛行為有慣行性違規、草率駕駛情形,其行為控制能力也查無異常。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往來奔波,勞費心力及金錢,因此付出之代價及汲取之教訓,應屬深刻,爾後駕駛,當更加知所警惕、小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具有過失,復有前述調解情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良心及行動表現,檢察官及家屬丁○○俱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1頁)。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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