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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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8號原告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府訴字第0950035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下稱宜蘭監理站)停用報停,復於94年12月28日遭宜蘭縣警察局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4年1月1日至12月28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570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於被查獲當日之駕駛人係持復駛申請書至距離公司
停車場不到500公尺之宜蘭監理站辦理復駛,此可向當時查獲之警員查證。而系爭車輛僅行駛約3分鐘,原告即被處以10,670元之罰鍰,加上燃料稅4,600元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款3,600元,一案數罰,實不合理。又原告以往2、3年均有辦理停復駛,亦有資料可查。另訴願機關未詳實調查,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顯有不當。
㈡為此,請求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返還補徵之
94年1月1日至12月28日使用牌照稅3,570元及罰鍰7,10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車輛因93年12月30日停用報停,復於94年12月28日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違章事證臻至明確,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檔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被告爰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4年
1月1日至12月28日使用牌照稅3,570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7,100元,洵屬有據。又本件並不以原告於查獲當日究竟行駛多少時間、多少里程為計算罰鍰金額之依據。
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本件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30日辦理停駛後,縱然系爭車輛於查獲日確係欲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復駛檢驗,也應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後才可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亦規定,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始得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原告捨此不為,而於94年12月28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查獲後,始爭執其查獲當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意圖,顯係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
㈢至於原告所繳納之燃料費係為規費之一種,非屬稅捐徵收之
範圍,此乃原告之誤解。又所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乃原告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監理機關依該條例處以罰鍰,與本件原告因車輛停用報停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予以處罰,其處罰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30日申請停駛,嗣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復駛,宜蘭監理站於94年12月29日准予復駛,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檔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車輛於宜蘭監理站核准復駛前,原不得行駛公共水陸道路。乃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使用於宜蘭縣○○鄉○○路○段之公共道路上,為警查獲,此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補徵其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處以2倍罰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被查獲當日,實為辦理復駛檢驗才會行駛於道路上,惟縱認原告主張之情事為真,其仍應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取回牌照後,方可行駛,原告為辦理復駛而逕行駕車上路,並無可以免責之規範,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