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4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勞訴字第095000149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原名 鄭承君 )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公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其於前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18,300元差距過大,且無任何其實際從業之原始收入憑證或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前後從事本業工作之所得收入有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36,300元,乃以94年9月2日保承職字第0946042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25日94保監審字第277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原告投保薪資為36,300元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前一投保單位全合公司任職廠長,月薪為50,000元
,該公司卻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直至申請投保資料始知曉。
⒉因計程車業無須報稅,故原告無報稅資料。原告所提新梅
計程車無線電臺94年1月至7月紀錄表,確屬原告之具體薪資收入。該表係每位司機經公司派車,而每筆皆以電腦錄控存檔統計。桃園地區計程車之起跳價格為80元,以最低標準計算,則原告依據車臺統計報表所計算之每月薪資為36,445元。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雖檢附新梅計程車無線電臺94年1月至7月車臺統計
表主張其每月收入所得已達36,3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惟上開統計表非屬其個人具體薪資收入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月平均收入確達36,3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證人丙○○所提出95年8月、9月載客明細表資料僅有載客日期、時間、地點、乘客電話,並無原告個人具體薪資收入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確達36,300元等級。
⒉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之證據,即與前開規定
不合,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為18,300元,要屬當然。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一投保單位全合公司任職廠長,月薪為50,000元,該公司卻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直至申請投保資料始知曉。因計程車業無須報稅,故原告無報稅資料。原告所提新梅計程車無線電臺94年1月至7月紀錄表,確屬原告之具體薪資收入。蓋桃園地區計程車之起跳價格為80元,以最低標準計算,則原告依據車臺統計報表所計算之每月薪資為36,445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檢附新梅計程車無線電臺94年1月至7月車臺統計表主張其每月收入所得已達36,3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惟上開統計表非屬其個人具體薪資收入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月平均收入確達36,3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且亦無其個人所得稅扣繳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所稱難認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項)依前項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其收入固定者,以其月薪資總額定之;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定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等級覈實申報,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不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26895號函謂:
「說明:…二、有關職業工人投保薪資暫按分級表原第6級(即現行第5級)18,300元起申報一節,仍請按貴局86年6月16日開會研商結論㈠職業工人月投保薪資仍按18,300元起報經本會86年6月25日台86勞保二字第025248號函同意辦理。…。」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職業工人,其投保薪資應如何辦理申報,考量勞保作業便宜之實用性原則,參酌投保薪資分級表之各工作等級勞工之投保薪資,核定暫以「18,300元起」申報,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因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如被保險人能提出實際薪資之確切證明,自仍應以其實際薪資為準。
五、原告甲○○(原名鄭承君)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公會於94年8月23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36,300元,惟原告於前一投保單位全合公司之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為363,000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全合公司任職廠長,月薪為50,000元,原
告直至申請投保資料始知曉當時申報投保薪資為18,300元,當時在該公司只待3個月,係領現金,沒有入存摺,亦無報稅資料云云,可知原告所主張前於全合公司任職之月薪為50,000元一節,未能舉證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檢附(桃園縣)新梅計程車無線電臺94年1月至7月
車臺統計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所得已達36,3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云云,證人丙○○即新梅計程車無線電臺工務主管(參見附卷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臺執照影本)亦附和其辭。惟查,姑不論原告係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卻提出桃園縣之相關資料,證人丙○○於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僅係說明桃園縣計程車起跳80元,原告之無線電呼叫編號為099,載客明細表資料有載客日期、時間、地點、乘客電話,並無原告個人具體薪資收入之紀錄;又證人丙○○所提其91年間擔任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時以該公會名義所出具91年9月11日桃計客麗字第91071號函(受文者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說明略以: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5,000元云云,然查該函為民間團體致會員之信函,係以推估方式說明桃園縣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5,000元,並非原告個人具體薪資收入資料,以上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確達36,300元等級。且上開車臺統計表僅有出車臺數,並無原告個人具體薪資收入之紀錄,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亦與原告個人具體薪資收入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確達36,300元等級。何況,原告無法提出其每次載客之原始收入憑證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憑採。職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之確切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為18,300元,此金額亦為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等級,有附於本院卷之該工會繳款單異動明細查詢表可參,自難謂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其於前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18,300元差距過大,且無任何其實際從業之原始收入憑證或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前後從事本業工作之所得收入有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36,300元,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