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送達代收人 李承錕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十年存字第二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0號提存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