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4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6日以「棘輪扳手撥動桿組裝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5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0574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
4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所揭示之專利特徵包括:⑴一種棘輪扳手撥動桿組裝結構,該棘輪扳手主要係於至
少一端的套頭底面樞設有一棘輪,套頭頂面並穿樞有一撥動桿,且撥動桿可透過一棘塊來卡掣棘輪轉動的方向;其中套頭底面形成有一置設棘輪及棘塊的容置槽,容置槽內底面中心形成有一供棘輪框設的軸槽,而棘輪則形成對應的軸部,乃套頭頂面形成有一穿透容置槽的樞孔;其特徵在於:套頭於容置槽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與樞孔的擴槽,且擴槽內設有一薄片狀的嵌片,該嵌片一側緣形成有可插嵌於撥動桿剖槽的平切緣,又嵌片另側緣則形成弧線緣,該弧線緣適可頂抵於棘輪軸部的外緣,並利用棘塊壓掣;藉此,使撥動桿可限位於套頭上,而組構成一結構簡化、且易於拆裝的棘輪扳手撥動桿組裝結構者。
⑵剖槽可在一體成型狀的撥動桿切出。
⑶剖槽可利用分離狀的撥動桿之組裝落差形成。
2.引證1係西元2000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6,164,167號「RATCHETWRENCHHAVINGGEARDRIVENPAWL」專利案;引證
2係1996年6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5,522288號,REVERSIBLERATCHETWRENCH」專利案;引證3係90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方向撥鈕之定位裝置以及使用此定位裝置之棘動工具」新型專利案;引證4係引證3與系爭案之結構比較圖。
3.查系爭案之嵌片係弧線緣一端與棘輪軸部外緣相抵,另一端平切緣插入撥動桿的剖槽。系爭案之嵌片是一靜態元件,不會隨著撥動桿的撥動而擺動,且不會對棘塊施以作用力。引證3揭示一片狀之撥動定位裝置係嵌入一撥動塊中,且當該撥動塊被撥動,該撥動定位裝置會隨撥動塊擺動轉向,且對棘爪施以一作用力,使棘爪換向,所以引證3之片狀撥動定位裝置是一動態元件。由此顯示系爭案所揭示之嵌片與引證3之撥動定位裝置係屬不同性質之元件,而且元件的作用狀態及作用效果也不同。就動作原理、元件的配置位置及使用目的而言,系爭案與異議證據皆不相同,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1、3組合,或引證2、3組合,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為無理由。
4.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具與嵌片組合後,該撥動所揭示之撥動桿之剖槽與引證3之插孔就孔、槽構造上的差異而言,以一般通識觀念或許會認定為彼此相當之結構,但於系爭案中,嵌片一端插設於撥動桿之剖槽內,當撥動桿擺動轉動,並不會連動嵌片擺動轉動,而引證3之片狀的撥動定位裝置一端插設之撥動塊之插孔後,撥動塊擺動轉向會同步帶動撥動定位裝置擺動轉向定位,因此就技術手段、動作原理,及其所要達成之目的,皆不相同,被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不具進步性,自屬無理由。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揭示剖槽可利用分離狀的撥動桿之組裝落差形成。雖未揭示出相關結構,但因為該項技術為已知的技術,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依其所知的結構形態輕易完成分離式撥動桿的結構,故系爭案並無違反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在此予以陳明。
5.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專利特徵與引證1、3組合,或引證2、3組合,於組合組態,或是使用目的,或是使用功效,皆屬不同。因此引證3與其他證據的組合,並不能充分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前言部分,包括套頭、棘輪、撥動桿、棘塊、容置槽、樞孔、套筒柱、軸槽、軸部等為主要元件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均已見於引證1或引證2圖式中,即系爭案說明書所稱:其中除了嵌片卡掣撥動桿外,其餘均與現有棘輪扳手相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在於:「套頭於容置槽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與樞孔的擴槽,且擴槽內設有一薄片狀的嵌片,該嵌片一側緣形成有可插嵌於撥動桿剖槽的平切緣,又嵌片另側緣則形成弧線緣,該弧線緣適可頂抵於棘輪軸部的外緣,並利用棘塊壓掣。」,惟此技術已見於引證
3中,其係利用撥動定位裝置之撥動片(系爭案之嵌片)之設置,配合控制器(系爭案之撥動桿)所凹設之插孔(系爭案之剖槽),可將撥動定位裝置之撥動片插固於插孔內,撥動定位裝置之撥動片之端部可受棘爪(系爭案之棘塊)之壓制,而將控制器(系爭案之撥動)卡制於扳手之頭部。
2.據上所述,引證3已揭示一種利用一片狀體之結構,插入於撥動塊內部,而達到將撥動塊限位於套頭之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3組合或2、3組合所能輕易轉用完成且未增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剖槽可在一體成型狀的撥動桿切出為成形方式一種,已見於引證3控制器之插孔,兩者屬於等效技術,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剖槽可利用分離狀的撥動桿之組裝落差形成之特徵,原告不否認其為一種常見的結構,已見於引證1的撥動桿即為分離狀設計,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示第
3項撥動桿呈分離狀設計之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
4.本件另外一件P02異議案已經撤銷系爭專利權,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經確定,所以本件無訴訟之實益。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連動擺動的問題,其結構功效與引證2相同。系爭案的嵌片係卡住撥動桿,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的目的係後見之明。
2.系爭案的專利技術已經由引證1、3結合,引證2、3結合所揭露,屬於習知技術。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所揭示之嵌片與引證3之撥動定位裝置係屬不同性質之元件,而且元件的作用狀態及作用效果也不同。就動作原理、元件的配置位置及使用目的而言,系爭案與異議證據皆不相同,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1、3組合,或引證2、3組合,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為無理由。於系爭案中,嵌片一端插設於撥動桿之剖槽內,當撥動桿擺動轉動,並不會連動嵌片擺動轉動,而引證3之片狀的撥動定位裝置一端插設之撥動塊之插孔後,撥動塊擺動轉向會同步帶動撥動定位裝置擺動轉向定位,因此就技術手段、動作原理,及其所要達成之目的,皆不相同,被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不具進步性,自屬無理由。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揭示剖槽可利用分離狀的撥動桿之組裝落差形成。雖未揭示出相關結構,但因為該項技術為已知的技術,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依其所知的結構形態輕易完成分離式撥動桿的結構,故系爭案並無違反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專利特徵與引證1、3組合,或引證2、3組合,於組合組態,或是使用目的,或是使用功效,皆屬不同因此引證3與其他證據的組合,並不能充分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
二、經查,系爭案因另案經 林立峰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雖不服,對該審定提起訴願,亦因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而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被告94年12月9日(94)智專三(三)5051字第09421128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經濟部95年2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0608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且原告該不受理之決定,亦迄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足據。因此,系爭案因該異議案經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業已確定,則系爭案原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核准審定時及現行專利法第50條第4項參照)。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主張專利權因被告違法之異議成立審定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已不存在,亦即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自始已不存在,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因與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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