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加拿大籍JohnHarveJackson(中文名:乙○○)原係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後2人因感情不睦分手,丙○○明知其與乙○○分手之緣由及曾於交往期間因爭執報警處理,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因感情及債務糾葛嫌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以帳號「YiChingHsieh」登入,透過FACEBOOK連結「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具體指摘乙○○騙女人結婚、偷走女子身上現金、在加拿大有案底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曾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文章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是那樣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爭執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真實性,我從一開始在警局就有表示過內容不一致,還有網頁資料日期須要查證,在桃園地院開庭我也陳述過此部分,上次開庭我也陳述過網頁資料文章內容是否如此不確定,這也須要查證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爭執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翻拍資料之正確性;而按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內容文章翻拍資料,係以該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表彰被告PO文為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具物證之性質,而我國刑事審判採用「直接審理原則」,亦即法院於調查證據與判決時,必須採用最接近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原始證據(或直接證據)。蓋原始證據最接近於犯罪事實,法官於審理時可獲得第一手的心證,做為判決之基礎,發現真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原始證據與派生證據之定義,亦未如美國聯邦證據法規範派生證據使用之禁止與例外,固於運用此種證據法則時,除參考我國實務上個案之累積外,亦需一併參酌其原始規範,以合理運用於個案,派生證據雖需與原始證據具有同一性始能使用,且僅具有補充功能,然於例外情況之下,仍得以派生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此觀諸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4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原本已非需要,文書紀錄或照片內容之其他證據即具有容許性:(1)原本已遺失或毀損:所有原本均已遺失或毀損,但提出者惡意將之遺失或毀損者,不在此限;(2)原本無法獲得:依任何可行之司法程序或手續均無法獲得原本;(3)原本由對造所持有:原本由受該原本影響之當事人保有,而業已聲請狀或其他程序通知該當事人,告以在調查程序中該原本之內容將為證明之主題,而該當事人仍未在調查證據程序中提出該原本;(4)與關鍵之爭議並無密切關係之文書紀錄或照片。」即可知悉。本案被告於臉書粉絲團上所張貼之文章係由被告所書寫,且該PO文於案發後已撤下,被告亦稱無保留原始檔,即已難獲得該原始檔案以供比對,而此無法取得原始資料以比對之情況,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或檢察官,是該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內容翻拍畫面縱屬派生證據,惟因有原本難以取得或已毀損、原始檔本係由被告所持有或因客觀情形無法比對同一性之情況,參酌前開外國法規範,應從寬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況此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確係被告在FACEBOOK上刊登之內容無訛(詳後述),自亦難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空言爭執卷附該網頁資料文章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又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8頁),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YiChingHsieh」登入,透過FACEBOOK連結「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表有關某女子與乙○○交往過程及指摘乙○○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故意,辯稱:伊PO文目的在於提醒臺灣女性勿再為乙○○所詐騙,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又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與伊當時所發表之內容部分不一,有經過竄改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YiChingHsieh」名義,在FA
CEBOOK「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經告訴人之友人在網路上發現,乃告知告訴人,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該網頁文章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將之列印留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訴綦詳,並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而就告訴人提出之列印資料文章內容,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PO,並就警方詢以告訴人指摘內容提及「我騙臺灣女子的錢」「騙臺灣女子結婚」「我在加拿大有案底」、「靠政府過日子」、「沒錢辦婚禮」「指稱我是人渣」等是否有此事時,乃答稱:「我只是在陳述事實,他只截取某部分文字斷章取義。」(見警卷第5頁),並未爭執文章內容與伊之PO文內容不符;復於偵查中再度陳稱:「(本案是乙○○提告你妨害名譽,你是否確實有在臉書上貼該篇文章,內容是否實在?)我確實有貼該篇文章,內容都是真的,有依據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其後,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查庭時陳稱:「我是依據實際發生情況去陳述,並無毀損這個人名譽的意圖,對『人渣』這個用語,是因為當下我情緒比較激動才寫下這個字眼,我願意跟對方道歉,但我是依據實際情況陳述,而非捏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易字卷第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頁,以帳號「YiChi
ngHsieh」登入,在FACEBOOK『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表文章,但文章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是那樣,因為原稿我沒有留著,後來被檢舉就不見了。我覺得內容大致相同,只是細節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初於警詢、偵查時均不否認其有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乃至原審審理後期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該文章內容經竄改,然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增長而減弱,且被告自承未保留檔案可資回憶比對,則被告嗣質疑該資料內容之真正,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反於前開模糊之記憶進一步指稱「判決書附表第八頁第六行至最後一行的內容,都有經過竄改」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已難逕行採憑;況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敘事過程、語氣連貫一致,顯出於同一人之手,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已確認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堪認該內容確為被告所PO文之內容無訛。是被告辯稱伊PO文內容遭竄改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在「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所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依客觀文義解釋,含有影射告訴人有詐騙金錢、騙人結婚、有竊盜行為、在加拿大有犯案紀錄等情形,所言係在凸顯告訴人私德有問題,並流露不齒告訴人玩弄女子之態度。綜合以觀,被告所為FB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不雅、輕蔑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文章內容提及「騙臺灣女子結婚」言論:被告坦承伊與告訴人曾論及婚嫁,並生有一子之事實,並陳稱:告訴人曾於100年3、4月間來臺灣見伊父母,跟伊父母提出結婚之請求並帶被告回加拿大,期間被告懷孕在100年
7、8月回臺灣,告訴人於同年11、12月帶著伊大兒子來臺灣與告訴人同居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而告訴人就此亦稱:伊來臺灣即是要和告訴人結婚,並有於101年2月2日至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請領單身證明以便辦理結婚登記,有其提出該單位核發之單身證明宣誓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卷第35、36頁,其上註明將和丙○○
YiChingHsieh結婚」,由上開過程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同居一段時日,並育有1子,告訴人且曾向被告父母提出與被告結婚請求,復於被告生子後來臺定居請領單身證明,足認雙方確曾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始有如此緊密之連結,故2人應係嗣因感情不睦而告破局,惟尚難因此分手結局即指摘告訴人為騙婚,則被告上開言論所指,顯有偏頗而非實在。
2.關於文章內容提及「偷走女子現金」「白吃白喝」言論:被告固辯稱:伊在小孩滿月出門報戶口前,皮包內有幾萬元現金,回到家發現錢不見了,伊要告訴人還給伊,告訴人不理伊,伊就打110報警,警察及戶政事務所的人都有來,警察來時,告訴人及他的兒子已打包好,告訴人告訴警察是伊要趕他們出去,要伊把告訴人的東西還他,伊有報案,但沒有筆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卷第223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惟告訴人指稱:伊沒有偷被告的錢,那是伊的錢,伊有經營電子商務公司,前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卷第224頁),而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於100年9月1日、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透過西聯匯款予被告14527元、36758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單2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卷第229、230頁),另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曾交付2個月租金予伊(見同上卷第225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並非分文未出,而被告所謂告訴人偷走現金乙節,顯係雙方不歡而散時就財務歸屬有所爭執,此被告當時亦僅備案,而未訴請究辦,告訴人亦未曾因竊盜犯行遭起訴或判刑,則被告於文章內提及被告「偷走女子現金」及「白吃白喝」,顯有所誇大而非合於真實。
3.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在加拿大有案底」部分:①查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伊在加拿大時與告訴人吵架,告訴
人恐嚇伊說如不願意跟他談,他要將2人間之性愛光碟公布在網路上,伊很害怕,就在加拿大報警,伊回臺灣後,因為告訴人是伊孩子的爸爸,所以還是選擇原諒,伊事後有問告訴人,當時報案會不會對他有影響,告訴人說這會留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對此亦坦認曾有女警介入處理這件事,加拿大警方有勸說,沒有立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核諸告訴人提出之加拿大刑案紀錄證明文件內,確有載及此刑事騷擾申訴紀錄(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有關告訴人「在加拿大有案底」之言論係基於確信真實而為之,尚非無憑。
②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糾紛,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在加拿大有案底」之言論,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㈣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警告其餘女子勿受騙而善意發表言論云
云,惟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本件被告發表之言論,其中「騙臺灣女子結婚」「偷走女子現金」「白吃白喝」等情,已相當程度逸脫、扭曲真實,有如上述,而被告自承文中之女子即為其本人,即所陳述內容為被告親自體認之經過,要無誤信可言,且被告所揭諸之告訴人感情態度、人格品行不佳,均屬私德,非屬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而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均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之指摘攻擊,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品格不良之訊息,再以被告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仍於PO文之首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國籍、年齡等資料,並連結標題「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之專頁發表,末尾並以「這種人渣」評論告訴人,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乃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即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㈤又刑法第310條之「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以FB粉絲團網頁,傳送上揭FB文章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所傳送對象並非單一,且所傳送FB文章中,更進一步表示「請大家用力傳下去」,可徵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FB言論,是為向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本件被告PO文業已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件,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嘲弄,依上開說明,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而非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審未予查明,就被告丙○○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乃因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婚嫁,生有一子,因感情及債務糾葛而生嫌隙,未能以理性方式排解心中鬱悶,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危害之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陳明現撫養與告訴人生育之小孩、月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30倍)附表:
┌────┬───────┬───────────────┐│時間│帳號│發表內容│├────┼───────┼───────────────┤│101.7.17│YiChingHsieh│這個年約45歲加拿大籍的男John││││Jackson專門在網路上和FB騙臺灣││││女子,聲稱他老爸以前是開旅館很││││有錢,他自己在加拿大是做房子修││││建月入三十萬,以前開餐廳都開高││││級跑車,結果住的是租的老房子生││││活主要依靠政府補助金過日子,去││││年騙一名臺灣女子去加拿大跟他結││││婚,結果跟本沒錢辦婚禮,後來常││││因為他的小孩無禮及髒亂而吵架,││││女子打算放棄這段感情,介時女子││││發現自己已經懷孕了,他連去產檢││││的錢都付不出,並且再另一次的吵││││架中把懷孕的女子趕出門,還用他││││偷拍的性愛光碟威脅若不和他談就││││公開.女子回到臺灣後因為不忍心││││所以打算生下baby獨自扶養,後來││││baby的父親一直求情道歉,女子於││││是心軟才再接濟他和十歲的兒子││││Jarred來台,他們來時身上只有帶││││著幾萬塊,要買車辦智慧型手機拉││││網路說是要營生意,卻拿不出什麼││││錢女子只好以自己名義貸款幫他,││││沒想到他好吃懶做,整天在家看電││││視生意無法經營也不認真找工作,││││把所有的過錯都怪罪於女子,他兒││││子說要上學,女子拜託關係去學校││││說情,他兒子不但好玩成性無心求││││學更是成天在學校闖禍老師常常打││││電話來溝通,女子懷孕期間一直工││││作支撐所有家計還要打理他們父子││││兩的一切生活,二人一有時間成天││││開著車去釣魚和閒逛,女子生產期││││間也沒有得到妥善的照顧,更在││││Baby滿月後父子偷走女子身上幾萬││││的現金和拿走家裡所有值錢的東西││││.到處毀謗這女子的名譽不說從來││││沒有付過半毛錢買過孩子的一件東││││西口口聲聲說要來打官司爭監護權││││......接下來請注意~~他││││要用相同手法再騙其他臺灣女子和││││他結婚,好可以接濟他父子再來臺││││灣,因為他在加拿大有案底也混不││││下去,他利用我們臺灣人非常友善││││的個性向人白吃白喝食隨知味,我││││們還要讓這種人渣來臺灣嗎???││││請大家用力傳下去別讓臺灣女子在││││受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