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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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24號聲明人 林益增 相對人 劉浩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想當面見到相對人,聲明異議人已至土城青雲路303號2樓找相對人,但未見到相對人,聲明異議人想再求見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和聲明異議人解決借款問題,請求廢棄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係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3日以聲明異議人已全部領取擔保金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是聲明異議人自104年9月25日起經10日不變期間既未提出異議,則上開駁回裁定即已於104年10月8日確定。本件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提出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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