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新年(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未試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新年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因其死亡,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認,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朱新年所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230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該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6592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制式子彈,其中3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而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