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嘉慈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先後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某雜貨店及花蓮縣卓溪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訪友。嗣因有行車不穩且見警躲避之情形,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路南下
287.3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嘉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94、案號1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蘇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嘉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騎車欲訪友之犯罪動機、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