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姍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4
9、3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蔡貽亘 (綽號 小敏 、 小旻 、 妹仔 )、陳 永森 (綽號 阿三 、 阿森 ;蔡貽亘、 陳永 森遭判處罪刑之情形,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郁姍或 陳永森 出資,由蔡貽亘負責向藥頭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蔡貽亘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所得1000元時,陳郁姍分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300元;若販賣所得3000元時,陳郁姍、蔡貽亘、陳永森則各分得1000元,並於朋分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對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警方於10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至蔡貽亘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3樓租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因陳永森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1日17時許,經警方前往陳永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未扣案)。蔡貽亘、 陳永祥 並供出陳郁姍與其等之分工,陳郁姍始於同年9月15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姍(下稱被告)曾主張:伊於警詢時,員警要伊快點認一認,而伊當時藥癮發作、精神不佳,且勘驗警詢光碟可見伊是盯著螢幕、遭員警引導,伊於同日偵訊也是精神不佳,且希望能夠交保才自白。被告之警訊筆錄為一完整之訊問過程,倘其中涉及疲勞訊問或有強暴、脅迫、利誘情形,即應將全部筆錄認定為無證據能力,豈能割裂為前、後階段,予以不同評價之理。又被告為爭取交保而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內容,即構成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該供述內容即存有利誘之因素,亦與被告之自白任意性有關,是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應評價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9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應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錄音(影)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進行勘驗,筆錄製作過程中可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且係依序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始就實體犯罪事實,以一問一答輔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進行詢問,未見有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法(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並無被告所稱緊盯螢幕、受員警引導之情形。再細繹被告接受詢問之過程,起初被告表示其精神狀況尚可而接受詢問(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及至詢問後階段時,被告則有多次打哈欠之情形,回答內容並有多處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其曾主動表示「我覺得很累」,員警亦多次提及「提藥」之事,惟於被告表示疲累之後,員警仍持續詢問至其後被告表示要上廁所,始中斷詢問(見原審卷第118至128頁)。參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由上開勘驗所得詢問過程可知被告於警詢後階段時,確有其所主張提藥、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員警仍持續詢問,又被告嗣後回答內容或難以辨認,或甚為簡短,則被告斯時確欠缺足以維繫應訊之體力、精神,其陳述之自由意志亦難認完整,故應認被告於警訊後階段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警詢前階段中,並未有如其於後階段所呈現呵欠連連之狀態,回答內容亦非如後階段有難以辨認或語氣模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復參諸被告此次接受詢問之整體過程,被告前於103年9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間,接受員警詢問而表示拒絕夜間接受詢問後,係至103年9月16日中午12時44分始進行詢問至同日14時54分止(見
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接受詢問前,已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難認被告於前階段之供述有因提藥或其他原因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㈡、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未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92頁反面),而其於訊問過程中,雖有表示毒癮發作、精神疾病發作而請求停止訊問,檢察官亦即依被告請求而停止訊問(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而被告於請求停止訊問前即已供稱其出資並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情節,且於同次偵訊中,自行供稱行動電話有遭共犯陳永森擅自撥打之對己有利情事,足認偵訊過程中,提藥之症狀縱未消失,然尚不至於影響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自由意志。至於被告另主張其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情,僅屬被告自白或陳述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或辯護人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從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蔡貽亘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陳永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中內容之同一性,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93、91、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第53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6日監聽;第119至12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4日監聽;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9至191頁,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1日監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此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等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或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同案被告蔡貽亘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原審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時對於其交付金錢予蔡貽亘,由蔡貽亘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再向蔡貽亘拿取海洛因施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對原審判決書有關證人所說之證詞有意見,證人把他們所做的推脫到我身上,但我真的沒有參與,且證人被抓後,如果我有參與,第一時間就應該傳喚我去說明或直接逮捕我,而不是根據證人之供詞借提我,證人的口供是拼湊的。我跟蔡貽亘是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陳永森也是她介紹的,因蔡貽亘說我如果要買毒品卻找不到她的時候可以去找陳永森,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共同販賣,我只是一個消費者而已。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的那7個人當中,我只認識 蘇其政 。我只是單純拿錢請他們購買我自己所需要吸食的量而已,我沒有販售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縱使被告出資便利蔡貽亘向上游購入毒品,然起訴事實之毒保管毒品部分,陳永森坦承係由其保管,且毒品係放置其家品聯絡、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未見被告涉案。又中真正實力支配毒品者乃係陳永森,核與證人陳永森及被告之通聯監聽內容相符,從而被告曾言及保管毒品,惟該言論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毒品果真由被告保管,惟保管毒品,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充其量僅幫助、給予蔡貽亘、陳永森等人販賣毒品之助力,是被告所為不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領得勞保給付後,陸續拿錢給蔡貽亘代為向「 黃崇餘 」購買毒品,惟蔡貽亘均未一次交付足量的毒品與被告,被告一直向蔡貽亘催討交付足量毒品,蔡貽亘則分多次將毒品交付與被告。被告認為蔡貽亘應是將被告拿給伊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錢,向「黃崇餘」購買毒品之後,其僅交付一部分毒品給被告,而將一部分毒品販售予他人,再將其販售毒品所賺之錢,再拿去向「黃崇餘」購買毒品,之後再交付一部分毒品給被告,及將其他部分毒品販售予他人。蔡貽亘應是不滿被告多次向其催討交付足量毒品之事,而故意陷害被告,向警察謊稱伊與陳永森、陳郁姍3人共同販售毒品。警察因蔡貽亘前開謊話,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電話進行監聽,監聽時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3年6月6日,惟警察均無監聽到被告有涉嫌販售毒品之事。被告所購買之毒品與陳永森所購買之毒品,雖均放置於陳永森之家裡,但係放置於不同的袋子,且有做記號,故被告與陳永森均得以區分各自所有之毒品。惟陳永森常將其毒品散放在各處,找不到毒品時即指責被告拿其毒品,然被告從未拿取屬於陳永森所有之毒品。另陳永森希望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不願意,並封鎖陳永森之臉書,陳永森為達其目的而強暴被告,雙方因此有恩怨關係。陳永森於103年4月1日遭警查獲,其當時並無稱其與蔡貽亘、被告共同販售毒品,之後,陳永森於103年9月15日警訊筆錄時始謊稱其與蔡貽亘、被告一起販售海洛因,被告因此於103年9月15日遭警逮捕,然而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電話,自103年5月5日至103年66日之監聽期間,警察均無監聽到被告有涉嫌販售毒品之事,足證被告未與蔡貽亘、陳永森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係遭蔡貽亘、陳永森故意陷害於罪。被告經由蔡貽亘之介紹而認識翁 偉超 。被告、 翁偉超 均向 蔡貽豆 、陳永森購買毒品,蔡貽亘、陳永森陸續遭警查獲之後,被告改請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於遭警查獲之當時,即是與翁偉超共同合資,而由翁偉超向他人購買毒品,故被告絕非是販售毒品之人。蔡貽亘、陳永森所稱與被告3人共同販售毒品之事如屬實,則蔡貽亘、陳永森各自所陳述之內容,應該相同為是,然而,蔡貽亘、陳永森各自警訊筆錄及於原審法院擔任證人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其中頗多出入,足證蔡貽亘、陳永森所稱與被告
3人共同販售毒品云云,非屬事實。蔡貽亘、陳永森稱原審判決附表1、2、4、5、6、7出賣海洛因所取得之1000元,由其等2人各分得300元,被告分得400元;原審判決附表3出賣海洛因所取得之3000元,由其等2人與被告各分得1000元云云。茲以蔡貽亘、陳永森所陳述之內容,明顯違反常情,足證其等所為之證詞,非屬事實。蓋如真有合夥販毒之情事,合夥人分配販毒所得,勢必先取回各自出資購買毒品之金錢,餘額方足販買毒品所獲得之利潤,各合夥人依據先前所約定之合夥比例,予以分配販賈毒品所得之利潤,故蔡貽亘、陳永森自陳述分配販賣毒品所得之內容,均與常情相悖,確無可採。依證人翁偉超於10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證人蔡貽亘係自己販賣毒品予翁偉超3次(10
3年1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被告並無與蔡貽亘共同販賣毒品與翁偉超,且翁偉超、蘇其政均認識被告,而翁偉超、蘇其政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證事實之真相,係蔡貽亘自行販賣毒品與翁偉超、蘇其政、蘇 勇全 、柯 順風 等人,被告並無與蔡貽亘、陳永森共同合夥販賣毒品等語。
二、惟查:
㈠、蔡貽亘、陳永森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判斷: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翁偉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下午4時20分47秒之通話,是綽號「 翁仔 」之翁偉超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在通話後約過30分鐘,伊與翁偉超在臺中市○○區○○路上成都川菜館見面,翁偉超並以1,00
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4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翁偉超證述: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下午4時20分47秒之通話,是伊要購買海洛因,在通話後過了10分鐘以上時間,由綽號「妹啊」之蔡貽亘○○○區○○路上成都川菜館與伊見面,伊以1,000元購得1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卷第65頁反面),復有證人蔡貽亘、翁偉超上開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2頁反面)。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翁偉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1日晚上8時2分29秒之通話,是翁偉超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後來因為伊在忙,就叫綽號「阿三」之陳永森前往臺中市○○區鎮○路上「麵線王」交易1包海洛因,價格為1,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阿三有拿錢回來,但不是拿給我。(既然是翁偉超跟你聯絡交易,為何是阿三去交易?)算是我們一起合夥,賣的毒品及錢都一起共用。阿三就是陳永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49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陳永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103年1月31日晚上,因為蔡貽亘在忙,所以有叫伊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翁仔」之翁偉超交易海洛因,後來伊與翁偉超交易1,000元1小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
67、184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證人翁偉超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1日晚上8時2分29秒通話,是伊要購買海洛因而與綽號「妹啊」之蔡貽亘通話,通話後後約10分鐘,就由綽號「阿三」陳永森○○○區鎮○路上「麵線王」與伊見面,伊以1,000元購得1包海洛因等語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卷第66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上開證人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6頁)。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蘇其政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其政所述於103年2月1日晚上9時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經聯絡後,在沙鹿區巨業車站向伊購買3,000元海洛因後,因施用而身體不適而再次向伊詢問之情節均屬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第10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3號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證人蘇其政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日晚上11時52分59秒,與綽號「小敏」蔡貽亘所持用之電話通話,是因為伊撥打蔡貽亘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沙鹿區巨業車站附近向蔡貽亘購買3,000元海洛因1小包後,因為施用後發生過敏現象,所以才打電話再與蔡貽亘聯絡等語可佐(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9號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第111頁正反面至第112頁),及上開證人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67頁)。
4、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 蘇勇全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
2日下午6時25分53秒至6時33分7秒間,與蘇勇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永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蘇勇全要購買海洛因,伊請蘇勇全跟陳永森聯繫,伊有向陳永森問起蘇勇全有無與其聯絡,事後蘇勇全有傳簡訊向伊表示交易1,000元,但伊不清楚交易時間、地點。我有拿到1千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33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陳永森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貽亘所持用,而該電話於103年2月2日下午
6時32分與伊通話,是蔡貽亘說有一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會與伊聯絡,蔡貽亘的意思是要叫伊拿毒品給對方,對於蘇勇全所述103年2月2日晚上6至7時許間,有○○○區鎮○路消防局旁路口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沒有意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155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83頁反面),且有證人蘇勇全證陳: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5分53秒、6時33分7秒,與綽號「小敏」之蔡貽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是伊要向蔡貽亘購買海洛因,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蔡貽亘告訴伊的,伊有用公共電話與持用該門號之蔡貽亘的師傅約,後來是蔡貽亘叫其師傅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許間,前往臺中市○○區鎮○路消防局紅綠燈下與伊交易,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103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52頁),復有上開聯絡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正反面)。
5、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 柯順風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蔡貽亘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順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3日下午3時17分56秒至3時32分17秒間對話,是柯順風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後來於下午3時32分許,伊便與柯順風在童綜合醫院前交易1包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5頁;103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3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柯順風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
3日下午3時17分56秒至3時32分17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跟「小敏」的通話, 伊都 稱呼「小敏」為「妹仔」,也就是蔡貽亘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5頁)。
6、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柯順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7時20分12秒、7時33分32秒,與柯順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柯順風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後來於7時33分許,伊與柯順風在童綜合醫院旁之永和豆漿店交易1包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85頁;103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3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證人柯順風亦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7時20分12秒至7時33分32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伊跟「小敏」的通話,伊都稱呼「小敏」為「妹仔」,也就是蔡貽亘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4頁),並有上開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5頁)。
7、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柯順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0日9時30分12秒至9時47分59秒間,與柯順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柯順風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後來伊於9時47分許,○○○區○○路上小娘娘按摩店前交易1包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3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證人陳永森亦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0日9時30分12秒至9時47分59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綽號「小旻」之蔡貽亘與綽號「土阿叔」之柯順風之對話,是柯順風要向蔡貽亘購買海洛因,後來在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旁小娘娘按摩店前,柯順風向蔡貽亘購買1包1,000元海洛因,因為伊有在場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40頁),而證人柯順風復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0日9時30分12秒至9時47分59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伊跟「小敏」的通話,伊都稱呼「小敏」為「妹仔」,也就是蔡貽亘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
124頁),且有證人蔡貽亘、柯順風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0頁)。
8、又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因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遭判處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罪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44號、103年度偵字第9867、13048、13261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4904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3號、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50-1頁至第157-12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反面、第145至162、221至235頁),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之事實,復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故堪認屬實。
㈡、被告參與蔡貽亘、陳永森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1、關於被告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共同協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或陳永森實際出資,蔡貽亘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再由蔡貽亘、陳永森擔任主要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分工等情,迭據證人蔡貽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阿三」陳永森、陳郁姍3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一開始是由陳郁姍、陳永森出資,伊向藥頭拿毒品,購得毒品後先以葡萄糖稀釋分裝,會保留伊、陳永森、 陳郁珊 個人要施用的部分,其他毒品賣出去後,再次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的錢,就是從原先販賣所得支付,如果有不足,則由陳郁姍補足,陳郁姍負責資金、管帳及管控毒品數量,主要係由伊與陳永森向外販售,陳郁姍會將毒品放在陳永森家中,合作時間是從103年1月29日開始至2月20日,因為是過年除夕前,所以比較有印象。伊記得以我們當下的模式,因為最先出資的是被告,所以當下我們的分配都是被告會佔比較多,到後來我們有出資的時候,就會聚集到一定的數量才會分錢。如果所得1000元的部分,伊跟陳永森各分得300元,被告分得
400元、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所得3000元的部分,是1人各分得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
49、50、55、56頁、第15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原審卷第16
5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8至169頁、第172頁反面、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永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貽亘、陳郁姍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關係,是從103年農曆過年前開始,因為蔡貽亘有藥頭可以取得海洛因,所以是由伊跟陳郁姍出資,再由蔡貽亘向藥頭聯繫購買海洛因,購買後會以葡萄糖稀釋分裝,伊、陳郁姍、蔡貽亘並先預留個人要施用的部分,其餘對外販賣的部分由陳郁姍保管,並由伊或蔡貽亘與購毒者接洽,之後再由販買毒品所得支付再次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因為都是要購買一定數量、金額的毒品,藥頭才肯賣,陳郁姍在購買海洛因金額不足時主動提說要負責出錢補足,而保管海洛因的地點可能不是陳郁姍拿回家保管,但一般都會約定一個地方讓彼此知悉,以免有購毒者要購買,但其他人接到電話而不知道毒品放在哪裡,而無法交易。(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的這7次,你一共出資幾次?是的多少錢?)確實出資的次數,我忘記了,就大部分都有。(就你剛才所講關於本案的7次販賣毒品所得分配部分,你說你不是記得很清楚,但依照證人蔡貽亘以前在其他案件所講的跟剛才在庭的證述,她說,關於這7次,其中6次所得1000元的分法,是蔡貽亘跟你各分得300元,陳郁姍分得400元,跟你所述不同,到底是你還是蔡貽亘講的正確?)她…。至於賣得3000元的那次,則是1人分1000元(關於本案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7次的部分,陳郁姍都有出資去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66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
184頁反面、第188、190頁、第1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6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小旻」向伊說沒有錢、想要拼,伊剛好有一筆錢,就說好,陳永森也有一起作,伊有負責帳目,買回來的在洗完後,「小旻」叫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之警詢勘驗筆錄);嗣於同日偵訊時自承:伊有出資拿錢給蔡貽亘、陳永森,之後蔡貽亘、陳永森將毒品拿去販賣,伊只有賺到可以免費施用海洛因。伊只是把錢給他們而已,伊只是出資而已,由蔡貽亘去接洽藥頭,毒品賣出去,我可以將錢收回來,並可以施用不用錢的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
149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拿錢給蔡貽亘去向上游買海洛因,經過加工後,再由蔡貽亘與陳永森負責對外販賣,伊沒有賺到錢,只有免費的海洛因可以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蔡貽亘、陳永森有提議說要集資購買毒品對外販賣,伊有說好,而蔡貽亘有辦法找上游,所以要伊跟陳永森出資,伊有拿錢出來,而且陳永森、蔡貽亘也有將毒品販售出去,但伊沒有金錢獲利,只有免費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亦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所證述彼等
3人出資及分工模式相符,足徵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證述被告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可信,被告於事前即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與上開證人相互意思合致及行為共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然參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貽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1日下午6時55分44秒許之通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4頁反面),其中談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即綽號「甘蔗」之人,陳永森並同意該購毒者賒欠購毒款項之事,業經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證述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0、18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正反面);再細繹上開通話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提起「甘蔗」購毒欠款之事,而若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實無必要主動向證人蔡貽亘提起並加以討論。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蔡貽亘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之通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我之前也有拿本錢給他,老實講之前東西是我在保管,昨天他就說他自己要保管了」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5頁),被告供稱是其將錢交由證人陳永森取得毒品(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蔡貽亘對於上開2次通話則證稱:「甘蔗」欠款是因為伊與陳郁姍、陳永森合作販賣毒品,陳永森自行讓「甘蔗」賒欠,而後一通話是因為販賣毒品之資金跟毒品都是陳郁姍保管,但因為陳永森表示要自己保管,所以陳郁姍向伊抱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170頁),足證被告確有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共同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始需就販毒代價、毒品保管等情錙銖必較。且若被告並未參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販賣毒品行為,而僅如其所辯是請證人蔡貽亘、陳永森代為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何須於通話中將購買毒品款項稱為「本錢」,並表示「東西都是我在保管,昨天他說他自己要保管」等對話。此外,依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3日、20日,與證人蘇其政之通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08頁反面),證人蘇其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 陳姐 」陳郁姍於103年5月13日晚上7時44分許與伊聯絡見面,後來陳郁姍一直問蔡貽亘的案件,然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伊打電話與陳郁姍聯絡相約見面,陳郁姍見面後還是一直問蔡貽亘案件的事,因為陳郁姍怕被牽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而若證人蔡貽亘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並無共同參與之情,自亦無必要多方探尋該案件之偵辦進度,益證被告所辯並未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非可盡信。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蔡貽亘、陳永森非無可能是為邀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而構陷於被告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基於前揭所述私怨,故意誣陷被告與彼等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依前揭論述可知,被告非僅對於證人陳永森予購毒者欠款之便或毒品保管方式甚為關切,或探知證人蔡貽亘遭查獲案件偵辦情形,且其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述對證人蔡貽亘、陳永森提議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表示同意並有出資,且因而獲得免費之毒品施用之情,與上開證人蔡貽亘、陳永森所證述之情節得以互佐,故難以認定證人蔡貽亘、陳永森等人指證被告參與販賣毒品有何基於前揭辯護人所述之私怨而誣陷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貽亘、陳永森等人係基於為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三、雖證人蔡貽亘、陳永森之證述,前後或彼此間對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方式、出資次數及金額等枝節事項非盡一致,然審酌證人蔡貽亘、陳永森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有1年餘之間隔,且渠等尚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記憶易於與本案混淆,且其等均證稱曾多次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對外販售,則已難期待事後對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次數,尚仍有完整準確之記憶,又每次購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前之稀釋、分裝毒品,並非事涉極度專業之行為,是否均由特定之人負責,亦非必然,則對於購得之海洛因究由何人進行稀釋、分裝之供述並非一致,當非無可能是因各次之過程不同,且已難精確回憶、陳述所致,惟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對於被告是否與之共同決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個別主要分工之主要基本事實,均始終供述一致,復與被告前揭所述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自不因其等供述稍有枝節之輕微出入,而認其等證述均非屬實。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翁偉超、蘇其政認識被告,如果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該會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毒品成癮者縱相互熟識,本與彼此間是否存在毒品供需關係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故亦難僅憑證人翁偉超、蘇其政與被告熟識,卻未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之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其家有祖產,並無需要靠販賣毒品牟利云云。然家境是否富裕亦非絕對與會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毒品具有量少價高之特性,並屬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倘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無法戒絕者,其家人、親友多難以諒解,更不願給予經濟上之助力,待時日一久而無力支應施用毒品所需之龐大費用,因此鋌而走險之案例亦不勝枚舉,故縱若被告家有恆產而家境富裕,亦難認其即絕無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對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事前既曾向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表示同意並出資,則被告對於證人蔡貽亘、陳永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未直接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但其事後分取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蔡貽亘、陳永森等人不過僅係依其等3人犯罪計劃,由被告在幕後擔任主要出資者,而證人蔡貽亘向藥頭購買毒品,並由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負責對外販售毒品所當然形成之現象,其等彼此間確有相互藉助他人之行為而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故被告所辯並未有其與購毒者通話,不負販賣海洛因罪責,僅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顯與法相違,自無可信,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成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五、再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等人所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時隔久遠,而無從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亦無法察知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翁偉超等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與證人翁偉超等人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證人蔡貽亘、陳永森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各次交易地點並非相同,交易過程亦截然可分,堪認主觀上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0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論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依前所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供稱出資供證人蔡貽亘、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獲得免費毒品施用等情,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縱被告於上開供述後,均否認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只有1次為3,000元,其餘6次最低均為1,000元,且所販賣之數量衡情亦非大量,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核上開情節,認縱使減輕其刑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先加重而後並遞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自無可採信。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就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其中渠等6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時,由被告分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森則各分得300元;而其中1次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時,由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1000元,已詳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上述渠等每人每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理由詳見後述),惟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與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適法律自未洽。
2、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而分別依被告各次所分得款項內,分別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逕就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貽宣 、陳永森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販毒所得,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竟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共同以前揭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一度自白,惟其嗣後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即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價金多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103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3頁),又被告骨盆、脊椎曾因傷受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4、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之所示之罪,其中6次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中
1次處有期徒刑8年4月,就上開宣告刑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更有鼓勵連續犯罪之嫌,而有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5、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合併後減輕之刑度固不在少數,惟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價格6次每次1000元,另1次3000元不等,所得不多,此與長期販賣毒品予眾人施用,而危害社會範圍較廣較鉅之情形有異,自應具體考量其差異性,非能機械性的以所宣告刑之總和予以固定之折扣。且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是以,檢察官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3,600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200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200元之餘地;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憑,惟上開2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其中6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部分,被告每次均分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森各次均分得300元,另其中1次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部分,由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1000元,故被告上述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同案被告陳永森於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過程中,用以聯絡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華碩牌行動電話,業經於另案查扣(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案件中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於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共犯陳永森所有,均經另案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就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述門號SIM卡則應諭知被告與共犯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同案被告蔡貽亘於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過程中,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業經另案查扣(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案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LG廠行動電話),為蔡貽亘所有之物,分別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及103年度訴字第703號等案件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故亦應依前述意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同案被告蔡貽亘於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過程中,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搭配此門號SIM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蔡貽亘所有,然並未遭查扣,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1368號案件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依前述意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7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備註│├──┼───┼─────────────────┼───────────────┼────────────────┤│1.│翁偉超│翁偉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下午4時20│,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L│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分47秒,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0000000│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由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3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案件判決在案)。││││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旋於上開通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後某時,與翁偉超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臺幣壹仟元其中 肆佰元 沒收,如全│││││路上成都川菜館前見面,翁偉超並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肆佰│││││臺幣(下同)1,000元向蔡貽亘購買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所得陳郁姍││││││分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30││││││0元。│││├──┼───┼─────────────────┼───────────────┼────────────────┤│2.│翁偉超│翁偉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⒈陳永森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25││││動電話,於103年1月31日晚上8時2│,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L│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嗣經 ││││分29秒,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0000000│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3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另請陳永森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臺幣壹仟元其中肆佰元沒收,如全│2898號判決駁回上訴。││││鎮南路上「麵線王」與翁偉超見面,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肆佰│⒉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偉超當場以1,000元向陳永森購買第一│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所得陳郁姍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30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在││││元。││案)。│├──┼───┼─────────────────┼───────────────┼────────────────┤│3.│蘇其政│蘇其政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動電話,於103年2月1日晚上9時許│,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L│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由臺灣││││前某時,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0000000│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3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1210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再由最││││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旋於同日晚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2分許,應│臺幣叁仟元其中壹仟元沒收,如全│決駁回上訴。││││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壹仟│││││「巨業車站」與蘇其政見面,蘇其政並│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場以3,000元向蔡貽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所得陳郁姍、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1000元│││├──┼───┼─────────────────┼───────────────┼────────────────┤│4.│蘇勇全│蘇勇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陳永森經原審103年度訴字││││動電話,於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5│,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華│第950、1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分53秒,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0000000│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7年8月、7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78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00000000000)沒收。│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洛因,惟因蔡貽亘有事在身而無暇進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4號案件判決在案)。││││交易,蔡貽亘乃提供陳永森之聯絡電話│0號SIM卡壹張、門號0980│││││予蘇勇全, 嗣蘇勇全 以公共電話撥打陳│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不│││││永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行動電話壹支,與蔡貽亘、陳永│││││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陳永森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蘇│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勇全在臺中市○○區鎮○路上消防局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肆│││││之路口見面,蘇勇全並以1,000元向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永森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犯罪所得肆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所得陳郁姍分得400元,蔡貽亘、陳永│抵償之。│││││森各分得300元。│││├──┼───┼─────────────────┼───────────────┼────────────────┤│5.│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話,於103年2月3日下午3時17分56│,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秒至3時32分17秒間,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M卡壹張及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與│上訴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在案)。││││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旋於同日下午3時32分稍後某時,與柯│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順風在童綜合醫院前見面,柯順風並以│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向蔡貽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壹仟元其中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因1包,販賣所得陳郁姍分得400元,│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肆佰元部│││││蔡貽亘、陳永森各分得300元。│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話,於103年2月6日7時20分12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7時33分32秒,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M卡壹張及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與│上訴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在案)。││││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旋於同│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日7時33分稍後某時,與柯順風在童綜│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合醫院旁之豆漿店見面,柯順風並以1,│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0元向蔡貽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其中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包。│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肆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郁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蔡貽亘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50、││││話,於103年2月10日9時30分12秒至│,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9時47分59秒間,與蔡貽亘所持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M卡壹張及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與│上訴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在案)。││││毒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後,蔡貽亘旋於│蔡貽亘、陳永森連帶沒收,如全部│││││同日9時47分稍後某時,在臺中市沙鹿│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區小娘娘按摩店前見面,柯順風並以1,│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0元向蔡貽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其中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包,販賣所得陳郁姍分得400元,蔡│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肆佰元部│││││貽亘、陳永森各分得300元。│分,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