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綵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綵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綵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許綵安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除附表編號
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9月29日下午10時起至下午11時25分止、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0月22日起至29日止,該聲請與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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