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展選任辯護人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展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黃恩展與代號AC000-0000000(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女與代號AD000-A000000(0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網友,乙女與黃恩展則素不相識。
(一)緣乙女為了與甲女見面,而向其母佯稱參加學校舉辦之隔宿露營活動,但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前往甲女位在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黃恩展應甲女要求送酒至甲女住處,並邀約甲女與乙女出遊,乙女禁不住甲女一再要求陪同出遊而應允之,2人遂搭乘黃恩展騎乘之機車前往黃恩展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期間黃恩展經由與甲女、乙女之互動得知乙女年齡為13歲。
(二)詎黃恩展明知乙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趁甲女與乙女均躺臥其房間床上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乙女,並以自己下體摩擦乙女之下體,不顧乙女有說「不要」,並試圖推開黃恩展、拍打甲女求救表示不願意與黃恩展為性交行為之舉動,即強行脫掉乙女所穿著之褲子及上衣後,撫摸乙女之胸部,即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再將其生殖器抽出放入乙女口中,強行使乙女為其口交,復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最終將生殖器自乙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結束後乙女即藉故偕同甲女離開黃恩展上開住處。
(三)又因甲女前趁乙女遭黃恩展性侵時,傳送訊息予網友 廖韋銘 求救, 廖韋銘復 於110年10月24日2時30分許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民權路口發現甲女與乙女,乙女因恐東窗事發遭其母責備,甲女遂向員警佯稱自己遭黃恩展猥褻,惟經社工詢問甲女詳情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案被害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甲女則為被害人乙女友人,且其等2人均為未成年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住處,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乙女、甲女之身分,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案情相關之甲女住處地址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恩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同意甲女及乙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證據。然查:
1.甲女於本件偵訊中並無證述,是無庸論述辯護人就此爭執之證據能力。
2.甲女、乙女均經本院傳喚,所述與警詢大致相合,乙女部分並另有偵查中證詞可作為本件證據(詳後述),故其等之警詢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況,是證人甲女、乙女在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3.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因乙女尚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乙女該次證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參酌乙女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模式為一問一答,且大部分為開放性問題,並令乙女為完整陳述,故可認乙女在偵查中之證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除上開(二)部分外,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乙女為13歲,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乙女,我跟乙女並不認識,但跟甲女交往過,我們三人睡在同一張床上,是乙女跟我說想要、不會怎麼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如果是強制性交,乙女驗傷單上,應該會有因激烈抵抗、掙扎所產生身體之擦挫傷等外傷,且甲女身為友人,亦應會對乙女救援或協助,不會只叫乙女忍耐,證人廖韋銘報案後將屬重要證據之求救訊息刪除,均不合常理;且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證述對本案案發、後續求救過程多有不合,乙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跟其警詢有矛盾,可見被告與乙女是兩情相悅,被告願意坦認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罪等語。
二、本案可先認定之事實:被告與甲女(94年6月生)為朋友,甲女與乙女(96年11月生)為網友,乙女與被告則素不相識。緣乙女為了與甲女見面,而向其母佯稱參加學校舉辦之隔宿露營活動,但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前往甲女位在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翌
(24)日凌晨1時許被告應甲女要求送酒至甲女住處,並邀約甲女與乙女出遊,乙女禁不住甲女一再要求陪同出遊而應允之,2人遂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期間被告經由與甲女、乙女之互動得知乙女年齡為13歲。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趁甲女與乙女均躺臥其房間床上之機會,以其下體摩擦乙女之下體,脫掉乙女所著褲子及上衣後,撫摸乙女之胸部,即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再將其生殖器抽出放入乙女口中,使乙女為其口交,復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最終將生殖器自乙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上開性交結束後乙女即藉故偕同甲女離開被告住處。又因甲女前趁乙女遭黃恩展性侵時,傳送訊息予網友廖韋銘求救,廖韋銘復於110年10月24日2時30分許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民權路口發現甲女與乙女,乙女因恐東窗事發遭其母責備,甲女遂向員警佯稱自己遭被告猥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137頁),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廖韋銘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5至51、89至93頁、本院卷第92至13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甲女及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乙女照片2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1、69至71頁及彌封袋、偵字卷彌封袋),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違反乙女意願為上開性交行為:
(一)證人乙女證述部分:
1.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到被告房間後,被告說要先去洗澡,洗澡前有摸一下我的腰,我有嚇到且推開他;洗完澡後,被告只有穿內褲,且說他要睡覺。我跟甲女是睡直的,我睡在靠外側,甲女睡靠牆;約五分鐘後,那個男生突然起來壓在我的身上,我要推開他但推不開,後來我拍甲女,甲女叫我忍耐一下,我當時穿著很大件的睡衣及短褲,被告先用力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又把我的衣服、內衣脫掉,就開始摸我的胸部,我想把他的手拿開,但我一直拿不開,他把我的腳打開,然後就用生殖器進去我的陰道;之後他做到一半時就突然出來,把胯下移至我的臉部,把他的生殖器塞進我的嘴裡,差不多兩分鐘之後,他又把生殖器拿出來,又把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最後他突然停下來,趴在我身上約兩分鐘,然後下來把衣服穿好;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有脫褲子,沒有使用保險套;性交過程中,在他趴到我身上時我有說1次不要,之後則大叫,甲女在旁滑手機有看到我被性侵;之後我就跟甲女說可不可以出去,甲女就跟被告說要出去,被告就要我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過程中我很痛、很不舒服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51頁)。
2.另乙女在本院審理中就遭性侵害過程證述時表現出哭泣、情緒激動之情狀(本院卷第97頁),證述內容為:被告去洗澡前有摸我的腰及肚子,我有問甲女「那男生是不是有一點變態」,甲女回答說「他以前會,現在不會了」,我不喜歡被告碰我;洗完澡完回來要睡覺時,被告摸我們的腿,他爬到我身上,穿著內褲摩擦我的下體,之後把我內褲、外褲一起拉下來,我有想要用手將他推開,小聲地說不要,被告有聽到我說不要,他離我很近,但是他沒有理會我;甲女也有在看我們,我有用手拍打甲女求救,甲女說忍耐一下就好;之後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抽動,又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再放到我的生殖器;被告插入我生殖器過程中,我有破皮、很痛,我有掙扎反抗,想要用手推被告肩膀把被告推開,口交也是被告強逼我做的,他直接把生殖器硬塞到我嘴巴;過程中甲女在玩手機,事情結束後,我將衣服穿起來,怕再發生第二次,就問甲女可不可以出去,甲女跟被告說我跟甲女出去一下,被告就跟我說今天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講,我就跟甲女直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104至107、114至115、118至119頁)。
(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在案發當天有摸乙女的腰,乙女有問我被告是否有點變態,我回他說「以前會,但現在不會」,我說被告以前變態是我以前有跟被告在一起過,被告有時候會想要,我有拒絕,但被告忍不住就跟我說他很想要就會硬來;當天被告洗完澡進來,只有穿內褲,叫我們先睡覺,明天再回去,睡不到3分鐘,他就跑過去乙女那邊,壓在乙女身上對乙女亂摸、脫乙女衣服,乙女有說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被告(用手比右邊肋骨處),但被告叫乙女忍一下,不要叫太大聲,他家人在睡覺;被告脫乙女內褲時,手有稍微壓乙女的手;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乙女體內,並叫乙女用嘴巴含生殖器,乙女用眼神跟我表達她非常不願意,我有拍打被告幾下,叫他趕快回去睡覺,但被告沒有想要停下來;口交完,被告就繼續幹乙女,我還是拍打被告幾下,叫他不要繼續,可是被告堅持繼續,我就跟我跟乾哥哥求救,我乾哥哥說要找人直接過來或報警,乙女都說不要,我跟被告說乙女不喜歡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我只好跟乙女說她忍著點,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做,之後乙女也有抱怨我沒有幫忙阻止被告,但被告就是推開了還是一樣會繼續,被告性交過程看起來有點兇,我看上去有點害怕,我也有向乾哥哥求援了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31頁)。
(三)經核乙女前開證述所描述被告對其性侵害過程;其有以推開被告、說不要、向甲女求援等方式表達自己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在被告結束性侵害後主動提出離開被告住處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甲女前開證詞互核無甚出入,足認甲女、乙女上開證述應有相當憑信性。參以乙女迄今並無任何向被告索賠之舉止,且甲女更為被告之友人,2人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雙雙以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甲女上開所述求助於證人廖韋銘,經廖韋銘報警後,經警於案發後深夜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民權路口找到甲女、乙女(即事實欄㈢)等過程,業經認定如上,倘若乙女並未受到被告前述性侵害,其等2名未成年少女為何一改原有意願留宿被告住處之態度,而於深夜外出遊蕩於路上之必要?由此更可徵甲女、乙女證述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是乙女先稱「想要」才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云云:
1.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甲女、乙女上開證述性交過程中乙女有抗拒行為、語言表示不要等情不符,且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甲女聊天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性行為、性經驗分享等情事,被告亦未主動詢問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參酌甲女、乙女均證述被告於洗澡前碰觸乙女腰部時,乙女即以負面「變態」稱呼被告之行為,顯見乙女對被告之肢體碰觸並無任何好感,實難想見後續會主動向被告為性愛之邀約。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事實欄一所認定有關乙女最終同意一起與甲女、被告出遊、
至被告住處,隨後並同意在被告房間睡覺,但依據上開說明,均不足以推論乙女已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②再者,乙女固曾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稱「上次
我不是去你家,你前女友報警,現在警察知道了,你知道這件事嗎?今天社工跑來我學校…我媽要把我打爆了,我媽就不喜歡我跟男生這樣,你不知道這件事情喔,後面還要開庭什麼的,夠麻煩…我真的很傻眼,就跟她說不用報警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警卷第51至53、57頁)。但乙女於案發時僅13歲,其面對性侵害之思考、反應尚未成熟,思緒自始著重在隱瞞本案以免面對後續長輩之責罰,此由前所認定事實欄三所載甲女有先假代乙女為被害人,證人廖韋銘陳述甲女、乙女在公車站牌發現警車之際與其通話均在強調遭侵害者是甲女、非乙女等語(偵字卷第91頁);及甲女、乙女在本院審理陳述:乙女不想要這件事情被人知道,知道的人愈少愈好,乙女怕家人知道被性侵會被罵,被告是否被處罰不是重點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118、125至126頁)即明。是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傳訊息提醒被告,是因為事後,我比較氣甲女,當時對被告沒那麼厭惡;但做完當下對被告是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符合上開論述乙女一貫思緒脈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多有抱怨甲女報警處理之事,與乙女所述當時想法一致,故上開對話紀錄顯然是乙女於案發後延續恐遭家人責罵後抒發情緒所為,難以與案發當時乙女是否同意為性交乙節加以連結。是不問是乙女案發後初始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或嗣後傳上開訊息提醒被告,均不足作為支持被告辯詞之證據。
③綜合上述,被告辯稱此部分辯詞,因與前述(一)各項事證不符,卷內證據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尚難採信。
(五)辯護人雖另辯稱甲女、乙女證詞前後不一或互有矛盾,乙女受性侵害身上無外傷、甲女未施以援手、廖韋銘刪除求救簡訊等有違常情,故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然查:①甲女、乙女雖然就有關被告對乙女口交時兩人姿勢(被告在上
方或乙女被拉起後壓頭含入被告生殖器)、以推拒被告之身體位置(肩膀或肋骨處)、睡覺時其等與被告3人在床上之排列(被告是與甲女、乙女併排睡或睡於甲女、乙女腳邊)等部分,所述略有不同,但被告性侵害乙女是一個動態過程,被告與乙女各項肢體動作、碰觸部位、姿勢在過程中會有改變,而各項姿勢動作之細節,本不易清晰地逐一記憶,且甲女過程中分心求援、看手機,未必有注意到被告、乙女每一細部動作。佐以本件案發至甲女、乙女到本院作證已歷經將近10月,細節上本可能囿於記憶而模糊,是甲女、乙女上開證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因多屬瑣碎事項,難以據此認定甲女、乙女證述內容係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②甲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經說明本件案發時,其有畏懼被告之
情緒,且甲女、乙女年紀尚幼(甲女亦有輕度智能障礙),面對成年男性欲為性侵害時,本無法以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加以完美、理性思考後採取之最佳方式處理,並加以防禦。而甲女囿於乙女並不想聲張此事之態度,考量其拉開被告後被告仍有繼續為性侵害之能力等,最後轉而向廖韋銘求援,轉由廖韋銘報警處理,並試圖以較為柔和之方式勸導被告停止行為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卷第124至125、128、130頁),並與乙女、廖韋銘證述甲女確實有求援;乙女確實害怕遭母親責罰而不願意聲張遭性侵害的事情等節(偵字卷第48、89、91頁、本院卷第100至10
1、118頁),可見甲女並非對乙女遭性侵害無動於衷,而仍有在其當下思緒、能力所及範圍內,試圖協助乙女,但是因為當下無從阻止被告,所以跟乙女說忍耐一下,是辯護人執甲女片段跟乙女說「忍耐一下」之詞,即認甲女反應有違常情,顯未考量甲女前後行為及當下思考反應能力等情,此部分辯詞,難以採憑。
③另證人廖韋銘本係受甲女求援而為其等報警,嗣後甲女、乙
女已遭警方尋獲,脫離危險環境,則該事件對證人廖韋銘已經告一段落,認為無特別保留甲女求援訊息之必要而予以刪除,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甲女、乙女證述之真偽,推論尚嫌率斷。
④又甲女、乙女證述被告是以體型壓制乙女身體、手部,不顧
乙女以言語反對、推開被告、向甲女求救等舉止,即遂行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乙女之情事,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只需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即可,並不要求強暴手段需達被害人成傷之程度,且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自己受更嚴重之侵害,並不必然會為極激烈之掙扎反抗,故辯護人以乙女並無因激烈反抗導致肢體所受傷害乙節推論被告並未違反乙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並不可採。
四、綜上,甲女、乙女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撫摸胸部、性交行為等情,有前所論述之各項證據得以認定所言屬實,信而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優勢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逞一己私慾,竟趁乙女留宿於被告住處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乙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損害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本案施以之強制手段、乙女年齡、性交行為態樣,兼衡被告及辯護人自述被告係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助手,未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