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原處分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警交裁字第970000918、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㈠民國92年6月18日2時50分許;㈡92年6月24日13時25分許,於臺中縣○○鄉○○路○○號處,因「任意設攤」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1年2月份因於車禍導致截肢,而自91年3月份開始至96年間止,這期間並無外出工作,更不可能在臺中縣○○鄉○○路○○號擺設攤販,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2月間因車禍而導致截肢,並於91年3月
4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所稱要屬可採,則行動不便之受處分人是否可能在上揭處所如常人一般擺設攤販,已非無疑;再細觀前揭2張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後,其筆劃之轉折捺撇二者已明顯相異,亦與受處分人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送達證書所書寫名字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是以本件被舉發之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亦有可疑;再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警員 林重宏 查詢後,警員林重宏表示:「…本案92年6月18日告發至今約5年,已沒有印象且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甲○○與職所告發之人甲○○為同一人…」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聲明異議理由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是即難遽認本件舉發與裁罰確無違誤。
㈡綜合前開情形,本件異議意旨所辯稱受處分人並未於上揭時
地違規擺設攤販等語,即非無據。本件既無他明確證據可供認定舉發、裁罰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規設攤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交裁字第970000918、000000000號之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另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