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行動電漲」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第十三行關於「Presa
nioV6602型雙核冰兒強勁版」之記載,應更正為「PresarioV6602型雙核冰岩強勁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後經減刑,前揭四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後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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