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劭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劭中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劭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因而與 張竣龍 、「小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尤怡靜 施以「求職需求」之詐術,雖告訴人並未受騙,仍於108年12月26日,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再由張竣龍依「小新」的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由被告下車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包裹,認告訴人雖未受騙,但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施,故被告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張竣龍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 黃佩瑤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108年12月29日21時許,搭乘由張竣龍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包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張竣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5張(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59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9年5月15日屏東營字第10900027271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發查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透過LINE與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LINE暱稱「黃佩瑤」聯繫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至屏東市○○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的事實,則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偵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卷第123頁)、告訴人與「黃佩瑤」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等資料可憑,而堪認定。起訴書附表記載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將附表所示帳戶寄出一節,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受騙始將附表所示帳戶寄出,而證稱:1
08年12月26日中午,我在高雄市九曲堂工地工作休息時間,使用手機瀏覽網路求職平台,我點入平台並加入暱稱「黃佩瑤」的LINE,詢問如何求職,我問對方需要我的什麼證件才能求職,對方詢問我的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號及相關提款卡進行核對,我將身分證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拍給對方看,對方要我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就於同年月27日在「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依對方指示將上述存摺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依告訴人提出其與「黃佩瑤」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9頁),記載「黃佩瑤」張貼「我們規定是10天派發一期薪水的」、「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與提款卡」、「提供帳戶薪水如下:一本帳戶領取一期一萬的薪水。兩本帳戶一期領取兩萬的薪水。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之訊息,可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基於求職的需要,而是基於每本帳戶每10天可賺取1萬元的報酬,始出租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因現今臺灣地區要開立帳戶,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並無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是告訴人既係為賺取每10天可領取合計3萬元報酬之利益,始將附表所示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係因受詐騙而提供交付附表所示之存摺與提款卡。尤其,告訴人因其提供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 康中強 之匯款工具,告訴人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認定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益證告訴人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㈣另依被告與共犯張竣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領取裝有帳戶的
包裹,「小新」說那是跟客戶租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顯示其等主觀認知所領取裝有帳戶的包裹,乃本詐欺集團支付對價向他人承租取得,而未涉及不法,且核與告訴人提出其與「黃佩瑤」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元的代價,向告訴人徵求帳戶一節吻合,益證告訴人同意寄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基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每本帳戶每日10日可取得1萬元代價之合意,難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退步而言,縱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按每本帳戶每10日給付1萬元的意願,因依全卷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接觸告訴人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前端過程,而詐欺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來源多端,收購、借租用或由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均有可能,要非僅有施用詐術取得一途,被告因相信集團成員「小新」所述有關人頭帳戶係由集團向他人租用取得等語,主觀上顯欠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寄交之包裹,乃由與被告與張竣龍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該詐欺集圑之某成員著手,係用求職詐欺方式,先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瑤」與欲求職之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佯稱:應徵該工作需先提供帳戶云云,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雖亦同時(消極)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告訴人之積極依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顯係該等詐欺集圑已著手施用求職詐欺於先,而告訴人認為或有上述交付帳戶之必要,方才積極寄出,並非純然係出賣或出租帳戶,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上開包裹乃係該詐欺集圑施用詐術方能取得。而被告與張竣龍,既然均明知所參與是詐欺集團組織,亦有集團「詐欺」本質之明確認識,是均無取得上開包裹之方式,必然限於誠信真實向人頭戶購買或承租之特殊情況之期待,對於施用詐術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方式,亦屬於詐欺集圑之詐欺本質。則上述包裹,本係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求職詐術方能取得,而該詐欺集圑並無因此付出承租或購買之代價,被告與張竣龍,均與詐欺集圑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工依集圑指示去前述超商取得包裹,本係均與詐欺集圑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因為告訴人仍隱藏有縱使是詐欺集團施用求職詐欺以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己帳戶餘額並無大損失,仍願意冒險一試之未必故意,乃從輕起訴被告與張竣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㈠依告訴人提出其與「黃佩瑤」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每本帳戶每10日給付1萬元的代價,向告訴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求職詐欺之詐術,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施以「求職詐欺」一節,並無任何的補充說明或舉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上訴表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雖亦同時(消極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的同時,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理論上不免矛盾,且無法理解。此外,此部分上訴內容,不僅與起訴書附表明確表示告訴人並未受騙的記載不符,亦與公訴人於原審中明確表示:「然尤怡靜未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相互矛盾,本院自難依憑檢察官前後不一的主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上訴意旨表示:被告與張竣龍,既然均明知所參與是詐欺
集團組織,亦有集團「詐欺」本質之明確認識,是均無取得上開包裹之方式,必然限於誠信真實向人頭戶購買或承租之特殊情況之期待,對於施用詐術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方式,亦屬於詐欺集圑之詐欺本質等語,所謂集團「詐欺」本質,究何所指,並不清楚,本院自無依憑此含糊不清的用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所謂「無取得上開包裹之方式,必然限於誠信真實向人頭戶購買或承租之特殊情況之期待」,顯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測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而與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不符,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註1尤怡靜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2尤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3尤怡靜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