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憲榮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下稱李憲榮)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淳銨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約定由李憲榮承攬林淳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項目如證一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至4頁)所示之工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又於同年8月3日、13日追加增建2、3樓,工程款為300萬元、700萬元,工程項目分別如證二估價單(原審卷一第5頁)、證三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頁)所示之工項(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及增建2、3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2,700萬元。 嗣林淳銨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再要求系爭工程範圍以外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承諾完工後另行計價付款,兩造乃再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
二、李憲榮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林淳銨僅支付2,500萬元,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林淳銨應給付642萬7,200元本息。林淳銨則提出反訴,主張兩造未合意追加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有牆面、地板漏水,車道、各樓層地板龜裂,廠房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未達安全標準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李憲榮應賠償及減少報酬為1,295萬2,113元,且與李憲榮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反訴聲明李憲榮應給付1,500萬元本息(林淳銨於原審反訴請求逾1,295萬2,11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經林淳銨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嗣經原審認定李憲榮對林淳銨有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工程追加款306萬7,244元,合計506萬7,244元之債權;林淳銨對李憲榮有請求賠償及減少報酬1,295萬2,113元之債權;經互為抵銷後,判決駁回李憲榮之本訴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李憲榮應給付林淳銨788萬4,869元本息。兩造不服原審判決,李憲榮就原審本訴敗訴部分提出上訴;林淳銨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出一部上訴。嗣經本院前審(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認李憲榮對林淳銨有系爭工程追加款192萬5,339元之債權,另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淳銨對李憲榮有請求賠償及減少報酬1,295萬2,113元之債權;經互為抵銷後(1,295萬2,113元-192萬5,339元=1,102萬6,774元),李憲榮應給付林淳銨1,102萬6,774元,而原審就反訴部分僅判命李憲榮應給付林淳銨788萬4,869元,尚不足314萬1,905元,故判命李憲榮應再給付林淳銨314萬1,905元本息,駁回林淳銨其餘上訴,並駁回李憲榮之上訴。李憲榮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李憲榮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李憲榮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李憲榮其餘上訴。故李憲榮之本訴請求於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反訴部分原審判命李憲榮給付林淳銨788萬4,869元本息及前審判命李憲榮再給付林淳銨114萬1,905元本息部分,合計給付9,026,774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李憲榮之本訴請求林淳銨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及林淳銨反訴請求李憲榮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範圍及本院上開審理範圍,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李憲榮主張:李憲榮承攬林淳銨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2,700萬元,其已施作完成,但林淳銨僅支付2,500萬元,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林淳銨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李憲榮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淳銨抗辯:李憲榮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施作數量均不足,編號7則未施作,且有重大瑕疵,安全結構有問題。系爭工程既未完工,李憲榮即無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之權利。倘若李憲榮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則林淳銨以對李憲榮應賠償及減少報酬之債權1,295萬2,113元為抵銷。
參、反訴部分:
一、林淳銨主張:因系爭工程需為修補,且部分工程款應予減價,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林淳銨對李憲榮有得請求給付賠償及減少報酬1,295萬2,113元之債權,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林淳銨並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之義務,原審判決以上開林淳銨對李憲榮之債權1,295萬2,113元中之200萬元,用以抵銷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致使林淳銨反訴得對李憲榮請求之債權減少200萬元,實有違誤,故就抵銷餘款部分提起反訴之上訴,聲明李憲榮應再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林淳銨於原審反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憲榮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林淳銨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之義務,並可抵銷林淳銨對李憲榮之債權1,295萬2,113元。
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於本訴係認林淳銨應給付李憲榮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且以林淳銨反訴得對李憲榮請求之賠償及減少報酬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林淳銨無須給付李憲榮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而駁回李憲榮請求林淳銨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之本訴及林淳銨請求李憲榮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反訴。兩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李憲榮之本訴上訴部分:㈠李憲榮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憲榮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淳銨應給付李憲榮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林淳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淳銨之反訴上訴部分:㈠林淳銨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林淳銨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李憲榮應再給付林淳銨200萬元及自10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李憲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
一、李憲榮向林淳銨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8日由李憲榮出具證一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4頁)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且由李憲榮提出10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工程設計圖,作為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6頁),又先後於102年8月3日、8月13日約定追加增建2、3樓廠房,而由李憲榮分別出具證二估價單(原審卷一第5頁)、證三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頁)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林淳銨則已給付工程款2,500萬元。
二、李憲榮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為由,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7日103年度華律字第1030417001號函文,催告林淳銨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原審卷一第7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李憲榮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
柒、本院之判斷:
一、李憲榮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林淳銨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之義務等語,林淳銨則否認李憲榮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抗辯附表所示項目均未完成云云。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㈡李憲榮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其於103年4月申報完工,且林
淳銨於103年間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建物等語。林淳銨抗辯其僅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1樓,而未使用2、3樓云云。查依林淳銨於前審具狀自承其於103年間進廠後,經土木技師告知系爭工程建物結構安全有問題,即不敢在樓層上堆放重物,只用1樓部分等語(前審卷第47頁),及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現況調查位置圖及照片編號19、20、21、37、38、39所示,林淳銨有於系爭工程建物之2樓部分位置堆放物品等事實,足認林淳銨於103年間確實已進廠使用系爭工程建物,嗣因擔心系爭工程建物2樓以上結構安全之問題,因而未完全利用2樓以上之樓層堆放物品之事實。又系爭工程建物外牆、屋頂已興建完成,具有完整建物之外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照片編號1至10可佐,參以林淳銨上開自承已有入廠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事實,則李憲榮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一情,堪予採信。
㈢林淳銨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之工項未完成云云,李憲
榮則否認,並主張縱認上開項目有數量不足情形,亦屬瑕疵,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等語。查附表編號1至6工項部分,均屬於施作數量不足兩造約定之數量,屬於李憲榮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生之不具備約定數量之瑕疵,而上開數量不足部分,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應分別減價139,619元(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5)、218,042元(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22)、5,300元(鑑定報告書第19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42)、93,176元(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㈧⑴項所示)、195,748元(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第㈧⑵項所示)、48,000元(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㈧⑶項所示),上開減價總額為699,885元,均已計入林淳銨對李憲榮之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1,295萬2,113元範圍內,為本件訴訟兩造已不爭執判決確定部分(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3頁第3行至第24行、第17頁第19行至第22行)。至於附表編號7工項部分,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現場僅防水層未施作,應予扣除防水層費用14,251元(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㈧⑷項所示),亦屬於李憲榮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生之不具備約定效用之瑕疵,此部分亦已計入林淳銨對李憲榮之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1,295萬2,113元範圍內,為本件訴訟兩造已不爭執判決確定部分(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3頁第18行至第24行、第17頁第19行至第22行)。故林淳銨抗辯附表所示工項並未完成云云,僅能認定係屬於系爭工程建物完工後所生之不具備約定數量、效用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之認定。
二、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憲榮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給付期限、條件之約定(本院卷第123頁),則依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李憲榮主張林淳銨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即有理由。惟林淳銨主張就系爭工程對李憲榮有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1,295萬2,113元,既為兩造於本院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已確定部分判決,係認定林淳銨之上開債權其中192萬5,339元部分已與李憲榮對林淳銨之系爭追加工程款192萬5,339元本息之債權為抵銷,並就反訴部分,判命李憲榮應給付林淳銨合計9,026,774元本息確定,故林淳銨之12,952,113元債權扣除上開192萬5,339元、9,026,774元後,林淳銨對李憲榮尚剩餘200萬元之債權(下稱剩餘20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淳銨抗辯以對李憲榮之剩餘200萬元債權抵銷李憲榮之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債權,核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李憲榮得對林淳銨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林淳銨既以對李憲榮之剩餘200萬元債權抵銷上開李憲榮之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債權,則林淳銨之剩餘200萬元之債權亦已消滅。
捌、綜上,李憲榮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淳銨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部分,經林淳銨以對李憲榮之剩餘債權200萬元為抵銷後,李憲榮已無系爭工程尾款餘額可向林淳銨為請求,且林淳銨亦無從再對李憲榮請求給付上開200萬元。故李憲榮本訴請求林淳銨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本息部分,及林淳銨反訴請求李憲榮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拾、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表編號工程名稱林淳銨抗辯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施作結果加減價金額或扣除費用鑑定報告說明1H鋼300H"150"6.5基樁用6米深5.5(備註:68支基樁)基樁51支,缺少17支基樁。11230.20KG減價139,619元經調查共施作51支基樁。本工項係針對數量不足部份減價處理,其結構功能、修補費用另於鑑定事項㈦中一併檢討。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52車道共用牆100米26.8米、高180公分+右水溝16米長(南方松)+後牆32米+18米+3.5僅完成137.7平方公尺,完成數量不足約定之196平方公尺。137.70㎡減價218,042元經調查共施作南方松圍牆137.7㎡,數量不足部份減價處理。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223廁所門90公分*190公分塑鋼門框僅完成5樘,缺少1樘。施作5樘,施作尺寸與約定不符。減價5,300元現場調查廁所門1F共5樘,門框尺寸為75*200cm(4樘)及90*200cm(1樘);數量不足及尺寸不符部份以減價方式處理。鑑定報告書第19頁之表格原證項次編號424併用H200*100*5.5重型1582米*12=33222KG施作重量為30770KG,完成重量不足約定之33222KG。30770KG扣除93,176元經計算其施作總重量為30770KG,金額為1,169,260元(詳附件二十二),故該工項應扣除93,176元。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㈧⑴項5排風電動門5米高地方、寬400公分*350公分僅施作4檔,尚缺少3檔。4檔扣除195,748元依據原合約數量為7檔,單價為45,000元,金額共計315,000元,經調查現場僅施作4檔(施作尺寸:寬530公分*175公分),共計3檔未施作,現場施作之4檔排風電動門尺寸較小,單價依原合約按面積比例計算,總價為119,252元(詳附件二十二),故該工項應扣除195,748元。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第㈧⑵項6交叉拉桿、屋頂+壁肚用4分圓條+伸縮器僅施作20組,缺少48組。20組扣除48,000元依原合約共68組,現場僅屋頂施作20組,故需扣除未施作之48組,故本工項應扣除金額共計48,000元(詳附件二十二)。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㈧⑶項7三間浴室牆+隔間+天花板全部三合一雙層裝潢板未施作現場僅防水層未施作扣除防水層費用14,251元現場僅防水層未施作(詳附件十六),故本工項應依契約價格扣除防水層費用總計14,251元(詳附件二十二)。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㈧⑷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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