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輝煌
洪嘉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之100年度訴字第
4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輝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許輝煌、洪嘉謨、 許登輝 (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孔振豊、嚴明和及陳榮添(孔振豊、嚴明和、陳榮添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欲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 蔡義霞 、 張麗 (均已離境)2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輝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許輝煌與洪嘉謨、許登輝、嚴明和及陳榮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渠 等共同與蔡義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許輝煌、許登輝、孔振豊及陳榮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渠等共同與張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嘉謨及孔振豊(起訴書誤載為許輝煌,應予更正)分別介紹願意前往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嚴明和及陳榮添予許登輝,許輝煌負責辦理「假結婚」、「真入境」之相關手續,許登輝則允諾事成後支付洪嘉謨、孔振豊及許輝煌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不等之仲介、代辦費用,嚴明和及陳榮添每人各3萬元、5萬5,000元之報酬,及赴大陸來回機票、免費住宿之代價。謀議既定,許輝煌、許登輝、孔振豊、嚴明和及陳榮添遂共同於民國92年6月1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起訴書誤載為洪嘉謨亦共同前往),嗣經與蔡義霞及張麗見面後,進而由嚴明和及陳榮添與其2人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其2人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嚴明和明知與蔡義霞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12號結婚公證書,並隨即於9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92南核字第032744號證明,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蔡義霞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姓名欄」為蔡義霞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嚴明和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7月8日以蔡義霞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員警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嚴明和於92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18日),委託許輝煌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俾蔡義霞持以入境,俟蔡義霞取得上開許可證後,即於92年9月1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許可證等資料,以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榮添明知與張麗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08號結婚公證書,並隨即於9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92南核字第033741號證明,繼而於同年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辦理與張麗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姓名欄」為張麗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榮添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6日,應予更正)以張麗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起訴書誤載為東港派出所,應予更正)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陳榮添於92年7月11日,委託許輝煌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張麗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大陸地區女子張麗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許可證,俾張麗持以入境,俟張麗取得上開許可證後,即於92年10月2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許可證等資料,以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㈢、嗣經嚴明和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洪嘉謨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輝煌於警詢中所為不利事實之陳述(有關證人嚴明和部分,證據能力詳後述;另許登輝、孔振豊、陳榮添均未曾於警詢時到案陳述《詳見偵查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據欄所載》,準備程序誤載爭執許登輝、孔振豊、陳榮添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輝煌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洪嘉謨涉案過程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揆揭前開說明,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林俊豪 、 陳玉城 及證人嚴明和、共同被告洪嘉謨、許輝煌於99年6月30日、證人陳榮添於100年2月15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51、64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詳見原審卷第279頁背面、第280頁),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心障礙,係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者而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嘉謨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明和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詳前述),惟查,證人嚴明和於100年10月8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腦部功能未能治療痊癒,致無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有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年2月15日之101東安醫字第010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偵查報告書等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58頁),堪予認定。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因前揭創傷,致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受損,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其現在語言及認知功能障礙,恐影響至法院作證之能力,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8月13日之101東安醫字第0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4頁及第99頁)。證人嚴明和既有前揭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經查屬實。另考諸證人嚴明和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徵詢員警陳玉城、林俊豪後,始主動向警方自首,說明案情,業據證人陳玉城、林俊豪證陳在卷,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係經深思熟慮後,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自核與傳聞證據得以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相符。且本案除證人嚴明和警詢時之證述外,已無從再取得與其上開警詢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故其警詢時之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輝煌及洪嘉謨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輝煌對於為獲取前往大陸地區免費住宿、來回機票及1萬元報酬,因而參與辦理共同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各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 張麗假 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相關手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洪嘉謨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介紹嚴明和到大陸去假結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洪嘉謨並未經營虹橋美容院,且其於92年6月13日未與嚴明和、許登輝及許輝煌等人一同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自難因曾聽聞許登輝欲找人前往中國大陸假結婚,即謂其參與使蔡義霞非法來臺;又嚴明和曾向洪嘉謨借6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已據嚴明和於偵查中證據詳明,若洪嘉謨有要求嚴明和前往假結婚,理應將該借款轉為擔任人頭老公的代價,原審未予調查此有利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
二、被告許輝煌自白部分,經查:
㈠、被告許輝煌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嚴明和、陳榮添、許登輝及孔振豊共同於92年6月1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後,證人嚴明和於92年6月23日偕同蔡義霞至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嚴明和於92年6月24日返臺後,即於同年7月7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蔡義霞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取得戶籍謄本,復於同年7月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取得保證書,於92年7月11日委託被告許輝煌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蔡義霞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發給許可證,蔡義霞即於92年9月1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嚴明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東鎮戶字第0980002198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2744號證明影本、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12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蔡義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蔡義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32、34至40、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榮添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輝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於92年6月20日偕同張麗至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人陳榮添於92年
6月24日返臺後,即於同年7月7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張麗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取得戶籍謄本,復於同年7月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申辦保證事宜,取得保證書,於92年7月11日委託被告許輝煌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張麗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發給許可證,張麗即於92年10月2日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陳榮添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屏南戶字第0980001718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3741號證明影本、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0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張麗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認識情形報告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張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至
65、72、73頁,偵查卷第80至82頁、第84頁背面),亦足認定。
㈢、被告許輝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謨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詳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93頁),證人陳榮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參閱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孔振豊於原審結證之語(參見原審卷第277頁、第278頁)均核一致。參諸前開證人嚴明和、陳榮添各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張麗得以入境台灣之事證,可見其自 白洵 屬有據,至堪採信。故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嘉謨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嚴明和與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辦理假結婚之過程,業據證人嚴明和於98年11月25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坦言:伊大約於92年
5月間從臺北回來,去洪嘉謨所經營之「虹橋美容院」聊天,他說他店裡缺小姐,問伊要不要當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工作,如果假結婚手續辦理成功,他可以給伊3萬元,伊應允後,就將身分證、相片、印章交給他,由他請友人代為辦理出境手續,於92年6月間,伊就與陳榮添及另2名男子(按應為3人之誤)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伊與蔡義霞僅見過2次面,在大陸地區沒有辦理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蔡義霞入境後,僅和伊住1個星期,沒有一同居住,在臺灣也沒有宴請客人,後來蔡義霞向伊表示不要到洪嘉謨店內上班,洪嘉謨就叫伊還伊至大陸地區所花相關費用總共10多萬元,後來伊跟洪嘉謨討價還價後,僅還他6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洪嘉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住屏東市的許姓男子(註即許登輝)曾經於92年1、2月間知道我開設的「虹橋美容院」需要女子來上班,才能維持店裡的生計,許登輝問我是否有人選提供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當時我對許登輝說如果有人選的話會幫忙介紹。嚴明和有來找我泡茶,可能是介紹許輝煌認識,他們自己去辦理的。許登輝與我、許輝煌、孔振豊、陳榮添及嚴明和在場時,曾問我有無人願意去大陸假結婚,1人給我5000元賺。當時因嚴明和將蔡義霞私自帶走,沒有交給許登輝(因許登輝專門媒介女子上班賣淫),與他們口頭契約不符(大陸女子來臺之後歸許登輝所有,才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給渠等),許登輝先找許輝煌要蔡義霞,可是許輝煌說嚴明和是我介紹,然後許登輝就來找我要嚴明和及蔡義霞,但因找不到嚴明和等人,我就先賠許登輝12萬元。後來於97年、98年間在東港鎮夜市場碰到嚴明和,我就向他提起此事,嚴明和稱最近因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有拿現金6萬元給我(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4萬元)等語(詳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查卷第27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嚴明和前揭證詞,洵屬有據,足證被告洪嘉謨為圖居間介紹假結婚之5000元報酬,居間介紹證人嚴明和與許輝煌及許登輝等人結識,再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蔡義霞假結婚,使蔡義霞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洪嘉謨倘未居間介紹嚴明和與蔡義霞假結婚,何有賠償許登輝支出渠等假結婚費用之義務?被告洪嘉謨客觀上既無賠償嚴明和假結婚費用之義務,則其竟未為此有利之主張,反認賠支付與其無關者假結婚之費用, 彰顯 被告洪嘉謨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介紹嚴明和到大陸去假結婚云云,與前揭事證未符,核非可採。
㈡、證人嚴明和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蔡義霞係真結婚,當初會去自首係因為我朋友陳玉城在東港分局服務,我想要辦理離婚,他跟我說可以找他同事辦理,就可以離婚了,後來製作筆錄之警員說用假結婚辦一辦,錢罰一罰就沒事了,可以給我寫自首云云(見偵查卷第24、47、48頁)。然證人陳玉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嚴明和修理機車認識,僅係點頭之交,當時他跟我說認識1個女朋友,但因為他之前假結婚,配偶欄上還有名字,所以我才會跟他說是否要去找承辦這個業務之同事林俊豪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玉城有先跟我聯絡說嚴明和要來找我,後來嚴明和來的時候,說他的結婚是假的,要把婚姻結束掉,我跟他說若是假結婚,如果沒有前科,一般會不起訴或緩刑,但我不是檢察官或法官,也不知道會怎麼判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玉城及林俊豪2人上開證述,就本案嚴明和自首原因及經過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嚴明和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誣陷嚴明和之必要,是堪認其
2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況嚴明和若無與蔡義霞假結婚之事實,其為與他人結婚,而須結束與蔡義霞之婚姻關係,本得循其他合法方式辦理,豈容無中生有,故意虛構不利於己之事實,無端自陷刑責,故證人嚴明和前開翻異前詞所述,顯非足採。又依事理而論,婚姻乃終身大事,一般人均知婚姻伴侶之重要性,而無草率決定之理。然嚴明和於92年6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後,隨即於92年6月23日偕同蔡義霞至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由該公證處製發渠2人結婚之公證證明書,有嚴明和之上開入出境資料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復參諸嚴明和供認在大陸地區僅與蔡義霞見過2次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嚴明和決定結婚之過程草率,該結婚行程時間亦相當緊湊,此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一段時間相互認識,經慎重考慮決定後,並需為甚多事前準備之情態迥異。再者,嚴明和與蔡義霞從未在台宴客,蔡義霞入境後,僅與嚴明和居住1星期左右,即因接獲友人電話,前往桃園居住未曾返回,嚴明和對於其之後行蹤甚至離境均一無所知,亦未積極聯絡請其返回一同居住等情,業據嚴明和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42、43頁),若嚴明和與蔡義霞果係真結婚,嚴明和既花費非少之費用至大陸地區娶蔡義霞為妻,又豈能容任初入臺灣又無業之蔡義霞,於入境後未久即流連在外,從未返回住處,而未加阻止或聞問之理。況嚴明和大費周章赴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返臺後又需至政府機關辦理認證、保證、申請其入臺、戶政結婚登記等多項繁瑣程序後,於蔡義霞入境後竟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復對其行蹤一無所悉,亦與常情相悖。又嚴明和與蔡義霞於結婚前後,亦無在臺宴客昭告在臺親友之舉,已如上述,其婚姻締結之過程及結果,均違背人情事理之常,顯徒具形式,缺乏結婚之真意及實質已明。復參酌嚴明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蔡義霞之年次及何時結婚,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堪徵其對蔡義霞一無所知。再佐以嚴明和就其與蔡義霞間有何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互動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在在悖於常理,益徵蔡義霞確無與嚴明和營真實婚姻生活之事實。故認證人嚴明和於警詢時所供述其為假結婚一節,較其於偵查中否認假結婚更為可信。
㈢、被告洪嘉謨曾經營「虹橋美容院」,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故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之辯詞,自難憑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洪嘉謨於事前知悉許登輝將徵詢有意前往大陸參與假結婚者,猶為圖得報酬,居間介紹嚴明和與許輝煌、許登輝結識後,嚴明和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蔡義霞實施假結婚真入境之犯行,俱如前述,顯見其參與之部分情節,確有與許登輝、許輝煌、嚴明和等人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殊難以被告洪嘉謨事後有無取得5000元之報酬,未曾於92年6月13日與許登輝、許輝煌、嚴明和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一隅,即謂其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洪嘉謨就前揭 已臻 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孔振豊到庭,顯無必要;況孔振豊部分親自見聞之情形,係屬被告許輝煌另與陳榮添與大陸地區女子張麗間假結婚之事宜,核與被告洪嘉謨涉案情節及答辯事實無涉,對於待證事項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另證人陳榮添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洪嘉謨並未與渠等一同前往大陸及返臺後前往接機等節,尚難謂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於有利於被告洪嘉謨之證據。又證人許輝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嘉謨只有說我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一起去大陸辦結婚,但沒有提到假結婚的事云云。惟查證人許輝煌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洪嘉謨於警詢及原審時證陳:許登輝於92年1月間曾經問我是否有人選提供至大陸地區擔任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當時我跟許輝煌租房子,許輝煌常常到我租屋處談論娶大陸地區老婆的好處,因而知道許輝煌有辦理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的程序及文件,所以我就把許登輝的電話給許輝煌,讓他們自行聯絡。許輝煌有叫我找人頭老公時,許輝煌也有在場等語(詳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93頁)。可見證人許輝煌於本院審理有利於被告洪嘉謨之證詞,核與被告洪嘉謨先前之陳述未符,難以逕採。參以本案之證人嚴明和、陳榮添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蔡義霞、張麗假結婚之事實無訛,與被告洪嘉謨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證人許輝煌上開有利於被告洪嘉謨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嘉謨選任辯護人尚以:嚴明和所還之6萬元係因個人事由向洪嘉謨借錢云云;證人嚴明和於偵查中亦翻異前詞證稱:伊該次至大陸娶老婆花費6萬元,跟伊母親借了12萬元,跟洪嘉謨借了6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惟被告洪嘉謨此部分辯詞,核與前揭其自白之情詞,及證人嚴明和警詢所述之詞迥異,已難遽採(均詳見本判決三、㈠所載)。又嚴明和與蔡義霞為假結婚乙情,業據本院審認明確如前,則嚴明和既係受許登輝等人邀約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蔡義霞假結婚,目的係為讓蔡義霞非法入境,若仍需自行花費前往,豈有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徒為上開多所勞費之舉措,此由被告洪嘉謨於原審亦自承此次嚴明和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均由許登輝支出一情尤明(見原審卷第193頁)。衡情嚴明和前往大陸地區既係為假結婚,非僅無需花費,反可得到3萬元之報酬,其自無向洪嘉謨借款之必要。是嚴明和事後給付6萬元與洪嘉謨之目的,當係因蔡義霞入境後逃匿無蹤無誤,故被告洪嘉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共同被告嚴明和該部分所證,當係卸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又選任辯護人復以:嚴明和曾向洪嘉謨借款6萬元,若洪嘉謨要求嚴明和到大陸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理應將此6萬元轉為假結婚之代價才對,原判決未深入調查此一不合理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嚴明和於原審審理迄今,均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既屬無從調查,且有其於警詢及被告洪嘉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以佐憑,自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輝煌、被告洪嘉謨與許登輝、嚴明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另渠 等與蔡義霞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許輝煌與許登輝、陳榮添、孔振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渠等與張麗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已明確,渠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行為甚明。被告洪嘉謨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輝煌、洪嘉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許輝煌及洪嘉謨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六、被告許輝煌及洪嘉謨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七、論罪科刑: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不實之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輝煌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張麗;被告洪嘉謨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 爰增 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92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嚴明和及陳榮添各向屏東縣東港鎮、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共同被告嚴明和及陳榮添2人至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2人與蔡義霞及張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許輝煌及洪嘉謨各就所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張麗以假結婚登記方式入境臺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輝煌、洪嘉謨與共同被告許登輝、嚴明和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許輝煌與共同被告許登輝、陳榮添及孔振豊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又被告許輝煌、洪嘉謨與共同被告許登輝、嚴明和、蔡義霞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許輝煌與共同被告許登輝、陳榮添、孔振豊及張麗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雖未於論罪科刑欄載明被告等人各別與蔡義霞、張麗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之共犯關係,惟已於判決第16頁及第17頁理由內記載,故並未有漏未敘明之情形)。
㈣、被告許輝煌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其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許輝煌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洪嘉謨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輝煌及洪嘉謨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及張麗,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洪嘉謨、許輝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等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輝煌有期徒刑1年、被告洪嘉謨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①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②另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計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輝煌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被告洪嘉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審酌被告許輝煌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且經其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許輝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