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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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劉年來 特別代理人 劉秋漢 相對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張添新 林寬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另一連帶債務人即三子 劉昭助 聯合相對人5人,以不實之詐術編造故事向抗告人為詐騙行為,抗告人並無借錢之需求,卻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開行為皆係因受詐騙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而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惟查:抗告人於106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經診斷有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卷內光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且抗告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前開聲請卷內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抗告人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則抗告人於原審未經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其非訟能力之欠缺,原審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準此,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補正,原審逕予實體裁定,且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