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智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智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可預見任意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接獲自稱「富邦銀行經理」之人來電稱:
可介紹代書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嗣邱智專與自稱「洪代書」之人聯繫,該人則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作為信用證明以辦理貸款等語,邱智專即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系爭金融機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宗豪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供詐欺使用。
二、嗣即由不詳姓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前往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邱智專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提領。
三、案經 杜曉玲 、林 子瑜 、林 慧茹 、李 韋廷 、 周佳欣 、 林東億 及 林伯宣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提供系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系爭金融機構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6年2月19日接獲自稱「富邦銀行經理」之人來電,並與自稱「洪代書」之人聯繫,即為辦理貸款而於同年月21日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趙宗豪」,再以電話告知各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3頁、原審易字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有宅配通寄送單據、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8頁、第140至144頁、第165頁至第168-3頁)。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匯入之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林慧茹 等人分別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前往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金融構機構帳戶,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有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二)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二次向聯邦及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5頁、第8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乃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其申辦之系系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辦貸款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猶任意交付其申辦之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且目的包括供他人任意使用存提款項,製造信用假象以獲得較高貸款金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等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嗣經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跟銀行辦貸款辦不下來,我上網找貸款,後來有自稱「富邦銀行經理」的人介紹「洪代書」給我認識,「洪代書」就說我把帳戶寄給他,他幫我做一些資金流向就可以貸款下來,所以才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然查:
(一)衡情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一般人多會提供有資金往來之薪資帳戶,供銀行做為償債能力及風險評估的參考,而非如被告所為,將其未使用、未有資金流動之帳戶,作為其申貸時基本財力之證明文件;況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被告既知悉「若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可能使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之風險」,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卻對其委託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更未確認與其接洽者「洪代書」身分,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我信用不好,他說可以幫我做假帳,所以叫我把帳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可知其明知自身並無相當之財力或信用證明,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亦無實際資金往來,卻容任他人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洪代書」之作為具違法性,絕非合法辦理貸款之管道。再者,如前所述,金融機構要求相關資料以評估貸款人之資力或信用情況,係為擔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若致電予被告之人確為「富邦銀行經理」,豈會在已知悉被告信用或財務狀況不佳,又無保證人可擔保之情形下,陷其公司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被告提供上述非法協助貸款之管道?被告既已自承其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銀行成功辦理貸款,自應可理解「富邦銀行經理」及「洪代書」所提供貸款方式有非法疑慮,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參以被告已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因當下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一情,皆已認定如上,則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本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足以察覺上述「富邦銀行經理」及「洪代書」所為不合常情甚至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係為成功辦理貸款,心存僥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非單純受騙。現今詐騙手法雖日新月異,然就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及避免查緝之情形並無改變,交付帳戶之人本不用認知實施詐騙之人係以何種手法詐取財物,僅需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即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各提款卡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或具體詐術施用手段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3,9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予沒收帳戶之理由。本院審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審判期日至本院辦理報到,然於開庭時間經點呼不到,且迄辯論終結時均未現身,事後亦未陳報有何正當理由,因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1│林慧茹│106年2月22日│13,000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林慧茹於警詢中│││(警詢│晚間6時45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60頁至│││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資│第62頁)│││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②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通│││││││慧茹聯繫,佯稱欲出售該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圖(偵字卷第63頁、第│││││││左列帳戶始出貨│69頁至第71頁)││││││││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2│杜曉玲│106年2月22日│29,985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杜曉玲於警詢中│││(警詢│晚間7時24分許│││22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32頁至│││中提出├───────┼────┼────┤電話予杜曉玲,佯稱因網路│第35頁)│││告訴)│106年2月22日│28,985元│合庫帳戶│購物錯誤設定為連續訂購,│②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晚間8時29分許│││需操作提款機設定取消並須│2張、合作金庫轉帳交│││├───────┼────┼────┤匯款,以避免銀行帳戶資料│易明細1張、存摺影本││││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外洩│(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晚間8時42分許││││頁)││││││││③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3頁)│├──┼───┼───────┼────┼────┼────────────┼───────────┤│3│ 林子瑜 │106年2月22日│20,000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林子瑜於警詢中│││(警詢│晚間7時9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52頁至│││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相機之資│第53頁)│││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子瑜聯繫,佯稱欲出售該相│細表1張(偵字卷第54│││││││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頁)│││││││左列帳戶始出貨│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4│林東億│106年2月22日│29,985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林東億於警詢中││││晚間8時11分許│││22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98頁至│││├───────┼────┼────┤電話予林東億,佯稱因網路│第99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購物錯誤設定為每月加購20│②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晚間8時21分許│││組,需操作提款機進行取消│1張、中國信託銀行轉│││├───────┼────┼────┤設定│帳交易明細2張、元大││││106年2月22日│29,985元│合庫帳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晚間8時27分許││││細表3張(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合庫帳戶││③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晚間8時43分許││││戶、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至第128頁、第165頁││││晚間8時46分許││││至第168-3頁)│││├───────┼────┼────┤│││││106年2月22日│29,989元│玉山帳戶││││││晚間9時1分許│││││├──┼───┼───────┼────┼────┼────────────┼───────────┤│5│ 李韋廷 │106年2月22日│9,000元│玉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中│││(警詢│晚間8時35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72頁)│││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資│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易明細表1張、存摺影│││││││韋廷聯繫,佯稱欲出售該手│本(偵字卷第73頁至第│││││││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74頁)│││││││左列帳戶始出貨│③上開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8-3頁)│├──┼───┼───────┼────┼────┼────────────┼───────────┤│6│周佳欣│106年2月22日│20,086元│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周佳欣於警詢中││││晚間8時27分許│││2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78頁至│││││││電話予周佳欣,佯稱因網路│第80頁)│││││││購物錯誤設定將額外扣款,│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需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明細1張(偵字卷第82││││││││頁)││││││││③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8頁)│├──┼───┼───────┼────┼────┼────────────┼───────────┤│7│林伯宣│106年2月22日│12,985元│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林伯宣於警詢中││││晚間8時37分許│││2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所述(偵字卷第90頁)│││││││予林伯宣,佯稱因網路購物│②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錯誤設定將連續扣款,需操│明細表1張(偵字卷第│││││││作提款機取消交易後匯款至│92頁)│││││││新帳號│③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