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侑軒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侑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 呂亞誠 」、「 呂庭儀 」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鍾侑軒前因積欠 廖冠霖 借款債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地址等項,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復未經其子女呂亞誠及呂庭儀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呂亞誠」、「呂庭儀」之署押及盜蓋「呂亞誠」、「呂庭儀」之印章(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完成呂亞誠、呂庭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上開本票),並交付廖冠霖而行使之。嗣因鍾侑軒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廖冠霖據以上開支票2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呂亞誠及呂庭儀方知上開本票遭鍾侑軒偽造之情。而鍾侑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
4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軒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侑軒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0-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核與證人呂亞誠、呂庭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55-57頁),且經證人廖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他字卷第38-40頁),復有上開本票2紙影本,及原審法院106年2月13日桃院豪民政
104壢簡字第26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862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20頁;偵字卷第22-2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分別偽造「呂亞誠」、「呂庭儀」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同時偽造「呂亞誠」、「呂庭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即如附表所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依前揭上開本票
2紙所示,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呂亞誠」、「呂庭儀」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而起訴書記載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人各為「呂亞誠」、「呂庭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14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有104年9月14日刑事聲請自首狀1份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情節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供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經在偵查前就自首,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亦均同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遭受廖冠霖多年來榨取鉅額高利,才會偽冒簽發上開本票,且將兒女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廖冠霖,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其情顯可憫恕,故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擔保己身之借款債務,竟未徵得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之同意及授權,而分別偽造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六、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取勁揚科技有限公司、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廖冠霖各別於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稱:被告與廖冠霖間早有金錢往來,而廖冠霖多年來向被告榨取鉅額之高利,凡此交易過程可藉由上開證據方法予以勾稽比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其情顯可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10頁)。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項,尚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足執以上開待證事項,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如前述,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各以呂庭儀及呂亞誠之名義,填載發票日期「103年1月24日」及金額1,000萬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本票各1紙(本票號碼:
TH571804及TH571806號),並於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持用其所保管「呂亞誠」及「呂庭儀」之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偽簽「呂亞誠」及「呂庭儀」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人為「呂亞誠」及「呂庭儀」之本票各1紙等節,惟核與卷附上開本票2紙所示前揭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之情節有間,而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上揭事實部分,復認定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廖冠霖而行使之,致廖冠霖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並認定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指以:
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當云云。
惟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當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之母親,而其為擔保積欠廖冠霖之債務,竟冒用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影響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之票據信用,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之原諒,被害人呂亞誠、呂庭儀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6
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而不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合先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就偽造「呂亞誠」、「呂庭儀」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2紙本票上分別偽造之「呂亞誠」、「呂庭儀」署押,因已併同偽造「呂亞誠」、「呂庭儀」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2紙本票上之「呂亞誠」、「呂庭儀」印文部分,各為盜用呂亞誠、呂庭儀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本票時,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本票併同呂庭儀及呂亞誠共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不知情廖冠霖,因而就上開債務取得延後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冠霖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辯稱:在伊簽發上開本票前,廖冠霖有與伊結算債務,而伊係照廖冠霖的要求簽發上開本票,且廖冠霖知道發票人呂庭儀、呂亞誠的名字都是伊簽的,伊並沒有跟廖冠霖延期,也沒有詐欺得利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交付之動機乃廖冠霖得知被告之兒女繼承土地,要求被告以這些土地作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
26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廖冠霖對於被告未徵得呂亞誠、呂庭儀同意開立本票乙節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廖冠霖自無因詐術受騙可言,在此情形下,廖冠霖自始出於惡意取得上開本票並獲設定抵押權,本不應受信賴保護而取得本票權利,廖冠霖既不應享有上開本票債權與抵押權之利益,自無受有損害或因為持有上開本票喪失任何利益,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未觸犯詐欺得利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證人廖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本票2紙是被告要伊找朋友投資軒儀園事業,這是伊投入金額的擔保。後來因為金額龐大,被告又另外找呂亞誠、呂庭儀來擔保。當天被告就把本票2張、合約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物交給伊,就是要作擔保之用,伊交給被告的資金是之前就已經給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8-40頁),而依證人廖冠霖上開證述情節,足見被告開立上開本票純係應廖冠霖之要求以簽立本票之方式給予廖冠霖返還投資款之承諾,雙方並沒有延期清償之意思。再者,觀諸廖冠霖於104年2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中係記載被告分別自102年8月26日、103年1月8日起,各陸續向廖冠霖借款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率2分半,於月底給付該月之利息,如有一期利息到期未付,視為全部本票金額到期,併由被告、呂亞誠及被告、呂庭儀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共同開發本票乙紙予廖冠霖,而因被告自103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付利息,經廖冠霖於104年1月27日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及呂亞誠、呂庭儀提示,請求給付全部票款未獲償還,而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18-19頁),堪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時,被告與廖冠霖間固有債務存在,惟因被告有按月給付利息,廖冠霖遂依約未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然至被告未依約再付利息時,廖冠霖即向法院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益徵被告交付上開本票2紙予廖冠霖時,廖冠霖當不可能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而被告於當日將上開本票交付廖冠霖,僅係應廖冠霖要求擔保後所為之回應,被告之債務亦未因交付上開本票而有所免除,其提供上開本票給廖冠霖之行為,對被告而言,當沒有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主觀上尚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刑法第33
9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共同│偽造署押及││號││(新臺幣)││發票人│盜蓋印文│├─┼────┼─────┼──────┼────┼─────┤│1│TH571804│1,000萬元│103年1月24│呂亞誠│「呂亞誠」│││││日│鍾侑軒│署押及印文│││││││各1枚│├─┼────┼─────┼──────┼────┼─────┤│2│TH571806│1,000萬元│103年1月24│呂庭儀│「呂庭儀」│││││日│鍾侑軒│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