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陳建任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告 呂永昌 (即 呂勝 之承受訴訟人)
呂舜宗 訴訟代理人 呂宏毅 被告 呂韋賢
戴吟倫 (即 劉瑞麟 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菁 (即劉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劉姿延 (即劉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劉倚汝 (即劉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華 (即劉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章 蔡宗憲 王騰諆 訴訟代理人 王木陽 被告 朝鳳宮 法定代理人 林叔銘 被告 呂文廷
呂王春 美訴訟代理人呂宏毅被告 楊文藏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呂逸卿 被告 呂敦仁
呂敦義 陳美卿 徐麗香 被告 呂宥廷呂銘 江受告知訴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21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310地號、311地號、31
2地號、313地號、314地號、315地號土地,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
二、兩造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瑞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被告戴吟倫、劉于菁、劉于華、劉姿延、劉倚汝為其繼承人;被告 呂勝於 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7日死亡,被告呂永昌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1
3頁、第355至369頁、本院卷㈣第27至29頁、本院卷㈣第
28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
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1日業就被告 蕭秀香蕭明章蕭雅玲蕭嘉政蕭富城 等5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㈡第287頁),且被告蕭秀香等5人未曾到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則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亦無庸徵得被告蕭秀香等5人之同意。又被告蕭秀香5人就系爭310、311、312、314、3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7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而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文廷,亦有被告呂文廷107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暨異議狀及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245頁、第319至355頁),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313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共有人呂宥廷即 呂銘江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63頁),審諸系爭31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亦為本件被告(詳如附表一),就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所礙,且因系爭313地號土地亦與原起訴分割範圍內之同段系爭310地號土地毗鄰而可合併分割,亦屬基礎事實同一者,爰准原告為上揭土地、被告之追加。
四、本件被告呂永昌、呂韋賢、戴吟倫、劉于菁、劉倚汝、劉于華、呂嘉章、呂文廷、呂孟娟、呂敦仁及呂宥廷即呂銘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使用分區、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依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及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二、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勝、呂舜宗、朝鳳宮、王騰諆、 呂王春美 、蔡宗憲
、朝鳳宮、戴吟倫、楊文藏、呂孟娟、呂敦義、呂文廷、徐麗香: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找補金額則主張以10
9年度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之,同意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
(二)被告陳美卿: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惟就系爭310、
313地號(住宅區)部分找補金額,主張應依109年度公告現值之1點3倍計算方認與市價相符。(本院卷㈣第286-3頁參照)
(三)被告呂宥廷即呂銘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就找補
金額則主張,應以估價師評估之價格為依據,估價師費用則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院卷㈢第333頁)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系爭209地號、21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
311地號、312地號、314地號、315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鹽埔都市計○○○區○○段310、3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鹽埔都市計畫住宅區,此有鹽埔鄉公所系爭10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㈠53至55頁、卷㈡第103頁);再系爭209地號、210地號、21
1地號、212地號等4筆土地固均相毗鄰,另系爭31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314地號、315地號等6筆土地亦相毗鄰,惟上開2組土地間○○○鄉○○路阻隔(按該道路為同段218至221地號、第238至242地號等9筆土地詳附圖)。從而固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惟因有上揭土地間未相互毗鄰及地目不同等情,致本件是否得准予合併分割,即生疑義。茲查,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大致相同,此觀附表一即明,又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經本件訴訟將系爭10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其等亦均同意透過面積增減或現金找補等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補足之;此依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推演,應無不可)而為本件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5、6項於民國98年間增訂意旨係以:「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經衡酌上情並兼慮系爭10筆土地如未能於同一訴訟事件中為一次分配,除於訴訟經濟有違外,亦易生土地過度細分至經濟效益不彰之弊,自非可取,即應認本件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准原告上開合併分割之主張為宜,並於民法上揭合併分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至本件經判決分割後,各該土地之地號究應如何辦理登記,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由地政機關辦理後續,尚與本判決如何分配系爭10筆土地之結果無涉,一併敘明。
(三)就本件分割方案部分: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農發條例第16條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本件經查,系爭10筆土地使用分區除310、313地號為鹽埔都市計畫住宅區外,其餘8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鹽埔都市計畫農業區,有上開10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卷㈡第103頁),從而系爭10筆土地均非農發條例上揭規定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之最小土地分割面積限制,合先說明。
⒉第查,就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為到場
兩造均表同意,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之分管協議以歷史久遠,且兩造間就現實分管情形均無爭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亦均符合現實原分管之區域,足見,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實為最有利於兩造利用系爭10筆土地者,又上揭分割方案經核,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大致均呈完整四方型,且均有臨路而顯無分割後成為袋地情形,本於尊重土地使用現狀暨兩造到場當事人所陳願受分配位置之考量,則原告起訴主張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即應准許。另就分割後部分被告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陳美卿外(詳下述),餘均同意以109年度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並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找補,本院自應尊重,亦應准許。
⒊至就本件地目為住宅區之唯二系爭310、313地號土地經
分割後,僅被告呂敦義、呂舜宗、呂王春美、楊文藏及呂韋賢等人實際分得上開2土地。就此,被告陳美卿、呂宥廷即呂銘江(下合稱被告陳美卿2人)固就上開土地實際分配並無意見,惟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以109年度該2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計算基礎,被告陳美卿主張應以該年度市價1點3倍計算找補金額,呂宥廷即呂銘江則主張應送請鑑價。然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找補金額計算方案,為被告陳美卿2人以外之全體到場共有人表示同意,已說明如上,則依此方案作為找補金額計算基礎是否顯然不公,尚非無疑。且查,被告陳美卿就系爭310、313地號土地之持分合計僅約為166.63平方公尺,佔系爭2土地持分約為16.5%,另呂宥廷即呂銘江僅於系爭313地號土地具11.038平方公尺持分面積,佔系爭313地號土地持分則約為
11.7%,渠2人就系爭2土地之權利範圍難謂為大,考量其餘佔土地面積為多數之共有人均對此找補金額計算方式表示贊成,原告所提方案自屬可採。另再比對原告所提呈本院之系爭2土地同段周邊亦屬「住宅區」土地之最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院卷㈣第265-266頁),同段309-3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間土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
452元,另同段488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間之土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則原告所提以109年度系爭2土地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價格6,5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顯不公平情事,且堪認與市價吻合而於多數被告之權益已有維護,自無再就系爭2土地送請鑑價而增生訴訟成本必要。從而被告陳美卿2人上揭所述,理由難認可採,主張即無從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系爭
209、210、211、212地號土地為抵押權人,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發函告知其本件訴訟(本院卷㈢第389頁、卷㈣第183、191、199、207頁),雖其並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經設定之權利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各所分得之補償金額或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號、21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31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314地號、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209地號│21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31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313地號│314地號│315地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使用││農業區│農業區│農業區│農業區│住宅區│農業區│農業區│住宅區│農業區│農業區│││分區││1397.23│1166.7│1716.23│3758.65│912.64│12520.28│7794.09│94.21│5721.47│4827.7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呂永昌│1704/41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637/399││││49││││││││││09│├──┼───┼────┼────┼────┼────┼────┼────┼────┼────┼────┼────┼────┤│2│呂韋賢│5931/415│2686/415│5931/415│2686/415│同左│1010/415│799/4154│2686/415│58/41549│1343/415│1446/399││││49│49│49│49││49│9│49││49│09│├──┼───┼────┼────┼────┼────┼────┼────┼────┼────┼────┼────┼────┤│3│戴吟倫│5372/207│10744/41│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372/207│同左│同左│同左│1032/399││││745│5490│││││745││││09│├──┼───┼────┼────┼────┼────┼────┼────┼────┼────┼────┼────┼────┤│4│劉于菁│5372/207│10744/41│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372/207│同左│同左│同左│1032/399││││745│5490│││││745││││09│├──┼───┼────┼────┼────┼────┼────┼────┼────┼────┼────┼────┼────┤│5│劉于華│5372/207│10744/41│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372/207│同左│同左│同左│1032/399││││745│5490│││││745││││09│├──┼───┼────┼────┼────┼────┼────┼────┼────┼────┼────┼────┼────┤│6│劉姿延│5372/207│10744/41│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372/207│同左│同左│同左│1032/399││││745│5490│││││745││││09│├──┼───┼────┼────┼────┼────┼────┼────┼────┼────┼────┼────┼────┤│7│劉倚汝│5372/207│10744/41│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372/207│同左│同左│同左│1032/399││││745│5490│││││745││││09│├──┼───┼────┼────┼────┼────┼────┼────┼────┼────┼────┼────┼────┤│8│呂嘉章│2100/41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017/399││││49││││││││││09│├──┼───┼────┼────┼────┼────┼────┼────┼────┼────┼────┼────┼────┤│9│蔡宗憲│1500/415│4745/415│1500/415│同左││3373/415│││││1398/399││││49│49│49│││49│││││09│├──┼───┼────┼────┼────┼────┼────┼────┼────┼────┼────┼────┼────┤│10│王騰諆│6876/415│同左│同左│同左│││││││1330/399││││49││││││││││09│├──┼───┼────┼────┼────┼────┼────┼────┼────┼────┼────┼────┼────┤│11│呂王春││││3651/415│同左│同左│4868/415│同左│同左│同左│3671/399│││美││││49│││49││││09│├──┼───┼────┼────┼────┼────┼────┼────┼────┼────┼────┼────┼────┤│12│ 呂舜忠 │4868/415│同左│同左│1217/415│同左│同左│││││1005/399││││49│││49│││││││09│├──┼───┼────┼────┼────┼────┼────┼────┼────┼────┼────┼────┼────┤│13│朝鳳宮│8330/415│同左│同左│同左│││││││1611/399││││49││││││││││09│├──┼───┼────┼────┼────┼────┼────┼────┼────┼────┼────┼────┼────┤│14│陳建任│4868/41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4868/415│同左│4665/399││││49││││││││49││09│├──┼───┼────┼────┼────┼────┼────┼────┼────┼────┼────┼────┼────┤│15│楊文藏││││3245/415│同左│333/4154│2491/415│4745/415│4530/415│3245/415│1945/399│││││││49││9│49│49│49│49│09│├──┼───┼────┼────┼────┼────┼────┼────┼────┼────┼────┼────┼────┤│16│呂文廷│││││1500/415│1372/415│1500/415││1500/415│同左│1109/399││││││││49│49│49││49││09│├──┼───┼────┼────┼────┼────┼────┼────┼────┼────┼────┼────┼────┤│17│呂孟娟││││││1343/415│2641/415││1343/415│同左│1241/399│││││││││49│49││49││09│├──┼───┼────┼────┼────┼────┼────┼────┼────┼────┼────┼────┼────┤│18│呂敦仁││││││8330/415│││8330/415│同左│4625/399│││││││││49│││49││09│├──┼───┼────┼────┼────┼────┼────┼────┼────┼────┼────┼────┼────┤│19│呂敦義│││││8330/415││8330/415│同左│││1764/399││││││││49││49││││09│├──┼───┼────┼────┼────┼────┼────┼────┼────┼────┼────┼────┼────┤│20│陳美卿│││││6876/415│3438/415│同左│6876/415│3438/415│同左│2720/399││││││││49│49││49│49││09│├──┼───┼────┼────┼────┼────┼────┼────┼────┼────┼────┼────┼────┤│21│徐麗香││││││3438/415│同左││3438/415│同左│2554/399│││││││││49│││49││09│├──┼───┼────┼────┼────┼────┼────┼────┼────┼────┼────┼────┼────┤│22│呂宥廷││││││││4868/415│││11/39909│││即呂銘││││││││49││││││江││││││││││││└──┴───┴────┴────┴────┴────┴────┴────┴────┴────┴────┴────┴────┘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分割方案/依里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共有人│原持分面積│附圖受分配│分配持分│分配位置│分配位置面│分配面積與原││││合計│位置││面積│積合計│持分面積增減│├──┼────┼─────┼─────┼─────┼────┼─────┼──────┤│1│呂永昌│1,636.75│211│1/1│1,716.23│1,716.23│+79.48│├──┼────┼─────┼─────┼─────┼────┼─────┼──────┤││││312⑶│1/1│1,345.68││││2│呂韋賢│1,446.2├─────┼─────┼────┤│-24.33│││││313⑴│1/1│76.19│││├──┼────┼─────┼─────┼─────┼────┼─────┼──────┤││││314│1/5│66.446││││3│戴吟倫│1,032├─────┼─────┼────┤1,031.998│0│││││315│1/5│965.55│││├──┼────┼─────┼─────┼─────┼────┼─────┼──────┤││││314│1/5│66.446││││4│劉于菁│1,032├─────┼─────┼────┤1,031.998│0│││││315│1/5│965.55│││├──┼────┼─────┼─────┼─────┼────┼─────┼──────┤││││314│1/5│66.446││││5│劉于華│1,032├─────┼─────┼────┤1,031.998│0│││││315│1/5│965.55│││├──┼────┼─────┼─────┼─────┼────┼─────┼──────┤│││1,032│314│1/5│66.446││││6│劉姿延│├─────┼─────┼────┤1,031.998│0│││││315│1/5│965.55│││├──┼────┼─────┼─────┼─────┼────┼─────┼──────┤││││314│1/5│66.446││││7│劉倚汝│1,032├─────┼─────┼────┤1,031.998│0│││││315│1/5│965.55│││├──┼────┼─────┼─────┼─────┼────┼─────┼──────┤│8│呂嘉章│2,017.12│312⑴│1/1│2,035.49│2,035.49│+18.37│├──┼────┼─────┼─────┼─────┼────┼─────┼──────┤││││209│1/1│289.76││││9│蔡宗憲│1,397.75├─────┼─────┼────┤1,397.23│-0.52│││││209⑴│1/1│1,107.47│││├──┼────┼─────┼─────┼─────┼────┼─────┼──────┤│10│王騰諆│1,330.35│210│1/1│1,166.7│1,166.7│-163.65│├──┼────┼─────┼─────┼─────┼────┼─────┼──────┤││││212│3651/4868│1,253.33││││││├─────┼─────┼────┤│││11│呂王春美│3,670.85│310⑴│3651/4868│364.19│3,621.458│-49.4││││├─────┼─────┼────┤││││││311⑴│3651/4868│2,003.94│││├──┼────┼─────┼─────┼─────┼────┼─────┼──────┤││││212│1217/4868│417.775││││││├─────┼─────┼────┤│││12│呂舜宗│1,005.03│310⑴│1217/4868│121.4│1,207.153│+202.12││││├─────┼─────┼────┤││││││311⑴│1217/4868│667.98│││├──┼────┼─────┼─────┼─────┼────┼─────┼──────┤│13│朝鳳宮│1,611.67│212⑴│1/1│2,087.55│2,087.55│+475.88│├──┼────┼─────┼─────┼─────┼────┼─────┼──────┤│14│陳建任│4,664.85│311│1/1│5,031.05│5,031.05│+366.20│├──┼────┼─────┼─────┼─────┼────┼─────┼──────┤││││312⑵│1/1│2,359.86││││││├─────┼─────┼────┤│││15│楊文藏│1,944.07│313│1/1│18.02│2,505.01│+560.94││││├─────┼─────┼────┤││││││314⑶│1/1│127.13│││├──┼────┼─────┼─────┼─────┼────┼─────┼──────┤││││312│1/2│1,026.53││││16│呂文廷│1,108.613├─────┼─────┼────┤1,078.585│-30.03│││││314⑵│1/2│52.055│││├──┼────┼─────┼─────┼─────┼────┼─────┼──────┤││││312│1/2│1,026.53││││17│呂孟娟│1,241.102├─────┼─────┼────┤1,078.585│-162.52│││││314⑵│1/2│52.055│││├──┼────┼─────┼─────┼─────┼────┼─────┼──────┤│18│呂敦仁│4,625.12│311⑵│1/1│4,817.31│4,817.31│+192.19│├──┼────┼─────┼─────┼─────┼────┼─────┼──────┤│19│呂敦義│1,764.47│310│1/1│427.05│427.05│-1,337.42│├──┼────┼─────┼─────┼─────┼────┼─────┼──────┤││││314⑷│270486/525│390.003││││││││869│││││20│陳美卿│2,720.45├─────┼─────┼────┤2,653.069│-67.38│││││314⑴│270486/525│2,263.06││││││││869│6│││├──┼────┼─────┼─────┼─────┼────┼─────┼──────┤││││314⑷│255383/525│368.227││││││││869│││││21│徐麗香│2,553.83├─────┼─────┼────┤2,504.931│-48.90│││││314⑴│255383/525│2,136.70││││││││869│4│││├──┼────┼─────┼─────┼─────┼────┼─────┼──────┤│22│呂宥廷即│11.04│未受分配│未受分配│未受分配│未受分配│-11.04│││呂銘江│││││││└──┴────┴─────┴─────┴─────┴────┴─────┴──────┘附表三:(土地找補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共有人姓名│分配位置價值│原持分價值│應付(+)/應受補償金額(-)│├──┼──────┼──────┼─────┼───────────────┤│1│呂永昌│2,059,476│2,182,953│-123,477│├──┼──────┼──────┼─────┼───────────────┤│2│呂韋賢│2,110,051│2,080,418│+29,633│├──┼──────┼──────┼─────┼───────────────┤│3│戴吟倫│1,238,398│1,376,388│-137,990│├──┼──────┼──────┼─────┼───────────────┤│4│劉于菁│1,238,398│1,376,388│-137,990│├──┼──────┼──────┼─────┼───────────────┤│5│劉于華│1,238,398│1,376,388│-137,990│├──┼──────┼──────┼─────┼───────────────┤│6│劉姿延│1,238,398│1,376,388│-137,990│├──┼──────┼──────┼─────┼───────────────┤│7│劉倚汝│1,238,398│1,376,388│-137,990│├──┼──────┼──────┼─────┼───────────────┤│8│呂嘉章│2,442,588│2,690,259│-247,671│├──┼──────┼──────┼─────┼───────────────┤│9│蔡宗憲│1,676,676│1,677,298│-622│├──┼──────┼──────┼─────┼───────────────┤│10│王騰諆│1,400,040│1,596,424│-196,384│├──┼──────┼──────┼─────┼───────────────┤│11│呂王春美│6,275,969│4,888,563│+1,387,406│├──┼──────┼──────┼─────┼───────────────┤│12│呂舜宗│2,091,990│1,347,714│+744,276│├──┼──────┼──────┼─────┼───────────────┤│13│朝鳳宮│2,505,060│1,934,004│+571,056│├──┼──────┼──────┼─────┼───────────────┤│14│陳建任│6,037,260│6,164,530│-127,270│├──┼──────┼──────┼─────┼───────────────┤│15│楊文藏│3,101,518│2,767,675│+333,843│├──┼──────┼──────┼─────┼───────────────┤│16│呂文廷│1,294,302│1,504,961│-210,659│├──┼──────┼──────┼─────┼───────────────┤│17│呂孟娟│1,294,302│1,489,322│-195,020│├──┼──────┼──────┼─────┼───────────────┤│18│呂敦仁│5,780,772│5,550,141│+230,631│├──┼──────┼──────┼─────┼───────────────┤│19│呂敦義│2,775,825│3,187,216│-411,391│├──┼──────┼──────┼─────┼───────────────┤│20│陳美卿│3,183,683│4,147,658│-963,976│├──┼──────┼──────┼─────┼───────────────┤│21│徐麗香│3,005,917│3,064,595│-58,678│├──┼──────┼──────┼─────┼───────────────┤│22│呂宥廷即呂銘││71,746│-71,746│││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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