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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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英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林惠娟 所管理、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上禾家日本料理店」,見該店門口掛有1個黑色時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時鐘,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惠娟發現上開時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時鐘(業已發還予林惠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取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頁,光碟附於偵卷尾頁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25日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該案法官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另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上開另案判決已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經執行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施以監護處分後,於107年3月1日出院時之精神狀況相對穩定等情,亦有105年執十字第490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7年12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5233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則以本案竊盜犯行係在被告出院後2個月所犯,被告短期內之精神狀態應與其出院時之精神狀態一致,故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態尚屬穩定,並無上述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已非初犯,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明知竊盜他人財物係屬違法行為,猶不知警惕,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甚為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而被害人林惠娟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時鐘1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