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治平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友人 葉仁賢 所保管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葉世明 )並搭載乘客 吳俊億 ,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吳崑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崑山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葉治平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吳崑山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吳崑山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經吳崑山表示先報警處理之際,慮及其通緝在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棄車步行沿中華路往中庄方向逃離現場。嗣由吳崑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治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
37、52至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崑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8至12頁)、核與證人吳俊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而該自用小貨車為葉世明所有,並由葉仁賢保管乙情,業據證人葉世明及葉仁賢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8、24至38、42至4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擅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受到救護,及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因另案通緝畏罪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產生之危害,所為非是,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並無同質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為免通緝到案執行始逃逸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初,每月可工作20餘日,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育有二名分別為18歲及13歲之子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對本案表示車禍迄今被告均未出現,現已提出民事訴訟,本件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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