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告 林純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原告亦同意被告上開申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95萬4,061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95萬4,061元95萬4,061元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