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運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博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個,驗餘毛重一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博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餘毛重為一點一八公克,復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個,驗餘毛重一點一八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