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行調解
程序惟未到場,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定於100年9月20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亦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6張,應付價金
新台幣(下同)197,600元,被告僅給付現金12,600元,餘
款185,000元則交付發票人享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
10月10日之同額支票,嗣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按照往例,被告交付支票購買機票,倘有未支票兌付
之情,會以現金補足,詎本件屢經催討聯繫無果,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85,000元,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機票旅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訴狀及書證已經本院合法送達,仍未到場或以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餘款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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