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邵秀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