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借據約定書第11、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
至96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被告復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
於95年4月1日、95年3月4日、95年8月29日即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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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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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貳拾柒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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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伍萬捌仟零肆拾肆│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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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捌拾肆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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