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 蘇進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
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蘇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
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蘇進福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進福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9月20日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詎蘇進福於96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
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100年8月9日聲請更正狀參照)。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應提出消費明細憑證以為證明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94年1月至95年11月)、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且查,原告就上開對帳單及債權計算書亦已合法送達被
告,亦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1紙在卷,則被告抗辯稱:原
告應提出消費明細憑證云云,即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