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宜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宜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宜婷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撞及行走至該處之流浪狗,致丁宜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合併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位置多處挫傷、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9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宜婷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證物照片14張。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轉診單。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9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波及無辜之流浪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