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更(一)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㈠字第49號原告丁○○
乙○○戊○○
號4樓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辛○○」;又關於辛○○住居所記載「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1,居同上巷187弄26號」,應更正為「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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