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7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在捷運大坪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丙○○、丁○○佯稱:伊是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乙○○、丙○○、丁○○等人先前購物之交易付款方式有誤,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始能終止分期付款方式云云,致乙○○、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0分、7時19分、9時22分許,至臺北市六張犁郵局、臺中市○○路郵局、桃園縣中壢市普仁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697元、4萬2695元、8181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因乙○○、丙○○、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98年2月20日(九八)北富銀建第009號函暨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現雖仍待業,惟已積極學習一技之長,努力謀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知所振作,順利復歸社會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