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是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由 陳思翰 (綽號 漢克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4、325號判決判處罪刑)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犯罪組織,擔任清點款項及監督車手(俗稱收水)的工作,並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招募少年張○蓁(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丙○○明知張○蓁是未滿18歲的少年,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共同向戊○○、庚○○、己○○、乙○○、甲○、辛○○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謝鴻榮 等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丙○○獲得報酬即包車車資8千元。他們的詐欺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取款方式及所得贓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戊○○、庚○○、己○○、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她於原審及她的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辯稱:不知道張○蓁是少年等語。經查:
㈠丙○○如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除丙○○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張○蓁的證述、告訴人戊○○、庚○○、己○○、乙○○、甲○、辛○○於警詢中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因此可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㈡丙○○明知張○蓁是未滿18歲少年的事實,已經證人張○蓁於110
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經你指認編號之女子 林祖兒 ,是否為向你收水之女子?)正確」、「(問:你與指認之對象關係為何?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我們是朋友。以前我在台中就認識了。沒有」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69頁);且丙○○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也自承「我是在109年12月17日使用Line聯繫張○蓁有工作要做,然後在109年12月18日前往嘉義的高中載張○蓁前往臺北提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們也回台中,我依照漢克指示在台中的中區銀河商旅辦理入住給張○蓁住在那邊」、「(問:經你指認編號之女子張○蓁,出生日期93/07/……是否為你接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同案共犯女子?)正確」、「(問:你與指認之對象關係為何?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我們是朋友。以前我在台中就認識了。沒有」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25、27頁),又於原審具狀自承「於107年3月間認識張○蓁」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丙○○既於107年3月間就認識張○蓁,2人相識達2年9個月後,109年12月18日張○蓁仍在嘉義的高中,依一般常情,丙○○豈可能不知張○蓁的年齡?足認丙○○明知張○蓁於本案行為時是就讀高中的未滿18歲少年,她事後改詞辯稱不知道張○蓁是少年等語,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層轉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清點款項及監督車手的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丙○○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丙○○的行為,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謝鴻榮、少年張○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行為時,丙○○是成年人,共犯張○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丙○○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丙○○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對人行騙,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原審以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丙○○參與本案犯行,與少年張○蓁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卻認丙○○不知張○蓁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而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丙○○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丙○○是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戊○○、庚○○、己○○、乙○○、甲○、辛○○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⑵如前開理由參、六所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⑶丙○○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⑷丙○○前無不良素行,但她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參與「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⑸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丙○○所犯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犯罪所得,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取得包車2天的車資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但依如附表二所示丙○○實際合法賠償告訴人的金額,已高於本案不法利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丙○○收取贓款後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見前述,她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丙○○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但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參與「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已見前述,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丙○○竟仍執意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國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過程取款過程主文欄1(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表示誤將其資料設為經銷商,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下列方式匯出款項: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36分許,合計匯款8萬5,138元,至 莊苡瑄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16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蓁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4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持左列莊苡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合計提領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庚○○表示因個資外流導致重複訂購,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2萬3,017元,至莊苡瑄同上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張○蓁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持莊苡瑄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合計提領2萬3,000元。丙○○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係Yahoo超級商城賣家,向己○○表示其誤簽名為批發商,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下列方式匯出款項:⒈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至46分許,合計匯款14萬7,8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於同日下午4時51分、53分許,合計匯款8萬9,89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至6時5分許,合計匯款18萬0,93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⒋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至32分許,合計匯款10萬8,781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蓁持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⒈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1分、16分許,在上址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合計提領6萬1,000元。⒉於同日下午6時5分至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合計提領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丙○○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被害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乙○○表示需操作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訂單,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下列方式匯出款項:⒈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於同日下午3時39分、41分許,合計匯款1萬4,314元,至莊苡瑄同上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表編號1同次提領。丙○○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係GOMAJI、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店員操作誤以會員資格消費,如需取消會員身分,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下列方式匯款:⒈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59分許,合計匯款11萬2,24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9萬9,98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44分許,合計匯款12萬9,972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至37分許,合計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⒌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1萬1,111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46分許,合計匯款6萬9,14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蓁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取款:⒈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4分至57分、6時17分許,在同上址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合計提領10萬9,000元。⒉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合計提領2萬3,000元。丙○○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蓁持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同日下午6時至6時17分許,在上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合計提領1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張○蓁持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⒈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至43分許,在上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合計提領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⒉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至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合計提領7萬8,000元。6(被害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誤將辛○○設定為批發商,將可能遭到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凍結帳戶以免款項遭匯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本案和解情形編號被害人損害金額和解情形1戊○○8萬8,307元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員 司附民 移調138⒉和解金額:2萬9,000元⒊給付方式:⑴當場給付1萬元⑵111年1月起按月15日前給付2,000元⒋迄111年3月底,合計清償1萬6,000元2庚○○2萬3,017元無3己○○52萬7,480元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員司附民移調11⒉和解金額:17萬5,000元⒊給付方式:⑴當場給付1萬5,000元⑵餘額111年1月起按月15日前給付1萬1,000元⒋迄111年3月底,合計清償4萬8,000元4乙○○6萬4,303元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員司附民移調139⒉和解金額:3萬2,000元⒊給付方式:⑴當場給付1萬2,000元⑵餘額111年1月起按月15日前給付2,200元⒋迄111年3月底,合計清償2萬1,400元5甲○54萬2,454元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員司刑移調140⒉和解金額:18萬元⒊給付方式:⑴當場給付1萬2,000元⑵餘額111年1月起按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⒋迄111年3月底,合計清償4萬8,000元6辛○○4萬7,123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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